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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吕红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吕红春,朱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528号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林。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存花。被告:吕红春。被告:朱建军。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吕红春、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60113.87元及违约金(以26011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红春、朱建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采用月铺方式提货付款,即乙方在任何时点欠公司款项均不超过甲方授予的授信额度10万元,超过授信额度以外的,只能采取现款提货方式。乙方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均由乙方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有超期欠款情况的,超期部分,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书的“经营单位”处签章,被告吕红春在协议书的“经营者”处签名,被告朱建军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0113.87元。后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0113.87元及违约金(以26011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吕红春、朱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东营艾德配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吕红春、朱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