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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兆军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兆军,男,24岁(199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兆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兆军系无业人员,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谎称有能力办理兴业银行大额信用卡,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后以冒名取款、借钱办卡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共计骗得被害人宋×、郭×、王×1、贾×人民币144.68万元,后逃匿。具体诈骗犯罪事实是:1、被告人闫兆军谎称认识兴业银行行长并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宋×信任,被害人宋×及其朋友按照闫兆军的要求在该行开立了2个账户并由宋×存入共计150万元,用于办理大额信用卡。2014年1月-2月间,被告人闫兆军将被害人用于办卡的2个账户中的钱款150万元分别转入自己的账户中并用于个人使用。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闫兆军归还被害人宋×80.12万元。2、被告人闫兆军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兴业银行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王×1信任,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王×1按照被告人闫兆军的要求在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开户并存入20万元,闫兆军骗取王×1的银行卡、存单、身份证、账户密码后,于当天将卡内20万元取走并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告人闫兆军逃匿。3、被告人闫兆军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兴业银行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郭×信任,2013年11月间按照被告人闫兆军的要求,被害人郭×给闫兆军汇款2次共计16万元。后被告人闫兆军逃匿。4、被告人闫兆军谎称自己能够办理兴业银行大额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贾×信任,分别于2014年4月、9月间,2次骗得被害人贾×共计4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人闫兆军曾归还1.2万元。后被告人闫兆军逃匿。被告人闫兆军于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兆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闫兆军于2013年12月间,虚构“认识兴业银行行长并能够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等人的信任,2014年1月间,被告人闫兆军以“先行办理大额存单后即可办理信用卡”为借口,要求被害人宋×等人在兴业银行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大额存单,被告人闫兆军随后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中并用于个人使用,后经被害人宋×多次催要,被告人闫兆军陆续归还人民币80.12万元;被告人闫兆军后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3年6月间通过朋友认识了闫兆军,闫兆军当时自称是办理信用卡的,同年12月间,闫兆军向自己声称其认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可在该行办理能大额透支的信用卡,2014年1月间,为了给自己的朋友苑×、赵×1办理该种信用卡,自己找到闫兆军,闫兆军称其认识兴业银行的行长,可办理透支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并让自己先行到兴业银行存储200万元款项,同年1月28日9时许,自己和苑×、赵×1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的兴业银行门口和闫兆军见了面,闫兆军先让苑×和赵×1分别开立了兴业银行理财卡,自己则在对面的工商银行内,使用自己母亲名下的银行卡给苑×名下的兴业银行理财卡转款50万元、给赵×1名下的兴业银行理财卡转款100万元,后闫兆军又安排苑×、赵×1将卡内的款项转存了存单,闫兆军当时就把二人的银行卡、存单及身份证都要走了,说是“要交给行长”,几天后,闫兆军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还给自己,并称“存单被行长收了、一个月后可办好信用卡”,但闫兆军一直未能将信用卡办好,同年4月中旬,自己向闫兆军提出退款要求,但闫兆军提出行长那边钱有亏空,要将该款项变成借款,后自己带苑×和赵×1到兴业银行补办存单时,才得知闫兆军于办存单后就将150万元款项都提取走了,自己随后又找到闫兆军,闫兆军陆续向自己还款801200元,余款一直未还;经过法定程序,宋×对被告人闫兆军进行了指认。2、证人苑×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宋×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底的一天,自己和公司合伙人赵×1向宋×提到了公司缺钱的事情,2014年1月初,宋×称其认识的一个朋友可以办理能够透支50万元至100万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但需要先行存款获取办卡资质,因自己和赵×1都没钱,宋×表示其可先行垫款。3、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北京龙凰星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是公司股东,2013年底至2014年初的一天,自己和苑×及其朋友宋×一起吃饭期间,苑×提到了缺资金的问题,2014年1月初,苑×来电话称宋×能够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前提是先行短期存入大额资金,并称宋×可先行垫付100万元用于存款,同年1月28日,宋×带自己和苑×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附近的兴业银行门口见了一名男子,宋×介绍该叫闫兆军的男子可以帮助办理信用卡,后在闫兆军的安排下,自己和苑×在银行内各办了一张储蓄卡,宋×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自己的储蓄卡内转账100万元、向苑×的储蓄卡内转账50万元,闫兆军以“办信用卡需要”为名当场将自己和苑×的身份证和储蓄卡都要走了,但此后自己和苑×的信用卡一直没能办下来,同年4月间,宋×带着自己和苑×去了兴业银行查账,才发现闫兆军于1月28日当天即将自己和苑×储蓄卡内的款项取走了。4、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宋×系母子关系,自己名下有一张工行的银行卡,卡内存有人民币150万元至200万元的存款,该卡一直由宋×使用,2014年3月中旬,在得知宋×被骗后,自己曾通过电话向闫兆军催款,闫兆军以“存单在兴业银行行长手中、行长出门开会”等借口予以拖延,自己把双方的通话进行了电话录音,后闫兆军归还了801200元。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出具的IC借记卡开户记录、个人客户信息管理记录、零售业务凭证、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修改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外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苑×和赵×1于2014年1月28日分别开立了卡号为×××和×××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当日,从赵×2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内,向苑×和赵×1的上述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跨行汇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后苑×开立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业务账户(卡号为×××),赵×1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业务账户(卡号为×××)。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闫兆军于2014年1月28日,将赵×1名下、卡号为×××的账户销户,将该账户内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闫兆军于同年2月7日,将苑×名下、卡号为×××的账户销户,将该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48.12元(利息49.12元)转入其个人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内;上述款项在入账后,经多次汇出和支取,截至同年2月14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4.12元。。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达官营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闫兆军于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间,陆续向宋×、赵×2还款共计人民币80.12万元。8、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宋×、赵×2于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间,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闫兆军催促还款,被告人闫兆军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宋×于2014年12月间向公安机关报案。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兆军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闫兆军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13年间认识了宋×,同年12月间,因自己急需钱款偿还个人债务,便向宋×谎称“认识兴业银行行长、可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2014年1月间,宋×找到自己要为两个人办信用卡,自己便要求宋×先行到银行办理大额存单,同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宋×带着赵×1、苑×到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门口和自己见了面,赵×1和苑×分别开立了兴业储蓄卡,宋×通过其母亲的工行卡账户给两个人的兴业银行卡里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在自己的安排下,赵×1和苑×将此150万元办成了大额存单,此后,自己又谎称“把相关手续交给银行行长用于办理信用卡”,便将赵×1和苑×的储蓄卡、存单及身份证都要走了,自己于当天下午就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存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又将其余50万元转走,几天后,自己将储蓄卡和身份证还给宋×,继续谎称“存单被行长收走了”,自己把这150万元均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当宋×及其母亲催问办卡进度时,自己便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因宋×在发觉被骗后要报警,自己便陆续还了80万余元,因余款实在还不上了,自己便把手机号码停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闫兆军于2013年间,虚构“认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并能够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贾×等人的信任后,于2014年4月、9月间,先后两次从被害人贾×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经被害人贾×催要,被告人闫兆军归还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闫兆军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3年间通过杜×认识了闫兆军,闫兆军称其认识在银行工作的人,只要存入100万元一周后即可办理能大额透支的信用卡,后在闫兆军的安排下,自己到兴业银行存了100万元,一个星期后,闫兆军通知自己把钱取出来了,自己便开始等着其为自己办理能大额透支的信用卡,2014年4月间,闫兆军以要为其叔叔办信用卡为名,向自己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半个月还款,出于对其的信任,在位于北京市马家堡路的农业银行门口,自己给了闫兆军20万元现金,闫兆军给自己出具了借条,但此后闫兆军未能按期还款,在自己的催促下,只给了12000元的“利息”,同年9月间,闫兆军又以要为其女朋友办信用卡为名,向自己提出借款要求,自己又借给其20万元,但闫兆军此后既不还款、也未能给自己办成信用卡,还不接自己的电话,2015年9月间,自己通过杜×找到了闫兆军,闫兆军还是称“信用卡要批下来了”,还给自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称有20万元是给自己的借款利息,自己再次相信了,此后,自己和杜×都找不到闫兆军了。2、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通过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情认识了闫兆军,闫兆军当时称其可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兴业银行和平安银行信用卡,以先行存款的金额来确定透支额度,因考虑到无论是否能办信用卡而都能把之前的存款取出来,故自己把也想办信用卡的贾×介绍给了闫兆军,2014年9月间,因为得知闫兆军以“帮亲戚办信用卡”的名义骗了贾×40万元,自己便带着闫兆军找到贾×,闫兆军称贾×等人的信用卡马上就要批下来了,并愿意给贾×20万元的补偿,为此还向贾×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但此后自己和贾×均无法再与闫兆军取得联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闫兆军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害人贾×出具“借条”,内容为“向贾×借款6000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闫兆军于2013年间,虚构“认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能够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信任,后于同年11月间,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郭×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闫兆军随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3年8、9月间,通过朋友贾×认识了闫兆军,当时闫兆军称其认识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只要存8万元就可办理透支额度为100万元的信用卡,同年11月间,为了办这种信用卡,自己先后给闫兆军的邮储银行卡账户内汇了16万元,但闫兆军一直未将信用卡办下来,自己多次通过电话进行催促,闫兆军一直予以推拖,2014年5、6月间,闫兆军的手机也关机了。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害人郭×于2013年11月22日、26日,先后以电汇和网银的方式,向被告人闫兆军转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3、被告人闫兆军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13年间通过贾×认识了郭×,郭×也想通过自己办理可大额透支的信用卡,但其无钱办理大额存单,自己便要求其支付每张卡8万元的“手续费”,郭×于2013年底给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汇入16万元,此后自己一直谎称“信用卡马上就能办下来”,但其实根本没有办,2014年5、6月间,自己把手机号码换了,郭×也就找不到自己了。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人闫兆军于2014年11月间,虚构“能够办理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1等人的信任,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闫兆军以“先行办理大额存单后即可办理信用卡”为借口,要求被害人王×1在兴业银行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存单,被告人闫兆军随后即通过他人将上述款项转出,用于其个人使用。后被告人闫兆军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17时左右,在朋友王×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龙湾屯村的家中,闫兆军对自己和王×2称其在兴业银行有熟人,可办理透支额度为二十余万元的信用卡,但前提是自己先行在兴业银行办理20万元的定期存单,第二天8时左右,自己和王×2跟着闫兆军来到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闫兆军让自己先办了一张储蓄卡,王×2往储蓄卡账户里存了20万元,后自己又将该20万元转成了一张定期存单,闫兆军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存单都要走了,说是要办业务,当日21时许,自己想通过电话查询存单情况,因银行工作人员称查不到,自己便开始询问闫兆军,但闫兆军一直进行推脱,同年11月底,自己从王×2处得知存单内的款项已经被闫兆军取走了,自己便开始要求闫兆军还款,但后来闫兆军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经过法定程序,王×1对被告人闫兆军进行了指认。2、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间,王×1从闫兆军处得知,只要在兴业银行存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六个月),即能办一张透支额度为27万元左右的信用卡,同年11月6日,王×1和闫兆军都来到自己家中,闫兆军再次承诺存款后一个月左右就能办下来、并保证20万元的存款也能取出来,同年11月7日,闫兆军带自己和王×1去了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在闫兆军的安排下,王×1开办了一张兴业银行储蓄卡,自己则从工商银行的储蓄卡账户内给王×1的兴业银行储蓄卡账户内转了20万元,王×1办了一张存单,后闫兆军以“办业务”为名将自己和王×1的身份证及存单都要走了,当日晚,经与兴业银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自己和王×1得知20万元的款项已被闫兆军取走,自己和王×1当即就询问了闫兆军,闫兆军又以“银行内部操作屏蔽”等理由予以推脱,此后信用卡一直办不下来,自己和王×1随即报警;经过法定程序,王×2对被告人闫兆军进行了指认。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借记卡账务信息清单、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及零售业务凭证,证明王×1于2014年11月7日,在兴业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开立了卡号为×××的账户,当日,该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王×1随即开立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业务账户(卡号为×××)。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出具的零售业务凭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何欢”持王×1的身份证,从卡号为×××的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0万元,后将该账户销户。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修改申请书、零售业务凭证、储蓄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11月7日,“何欢”在兴业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开立卡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并于当日存入人民币20万元,后于当日又将该款项转入“李福岩”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1于2015年4月间向公安机关报案。7、被告人闫兆军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间,为了向李福岩偿还到期债务,自己向王×2谎称“能办透支额度较大的信用卡”,王×2又将自己介绍给其朋友王×1,自己向王×1谎称“在银行办理20万元的存单可证明有还款能力、即可办理信用卡”,几天后,自己约王×2和王×1在广安门的兴业银行见面,王×1办理了银行卡和20万元的存单,自己从王×1处索要了银行卡、存单及身份证,后为了能把钱取出来,自己通过一个朋友找到其同事何欢,在花园路附近的兴业银行内,将王×1存单内的20万元通过何欢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入了李福岩的银行卡账户内。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兆军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兆军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兆军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六千八百元,其中人民币六十九万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宋×、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贾×、人民币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郭×、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