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9号。法定代表人:许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斯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国,该公司客服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陈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康,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景康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康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斯海、彭文国,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吴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景康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松山化工厂旧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10-12号楼)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0-12号楼(又称为二期一标段);28-31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3号、4号车库(又称为一期二标段)的总承包工程施工;未封顶的32号楼以及已经断水的33号楼、34号楼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对二期一标段(10-12号楼),一期二标段(28-36号楼及3号、4号车库)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本工程中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F)约定:“全部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有关约定见34.11条款。”34.11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预留给发包人;保修金由发包人在扣除承包人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二年将保修金的80%均付给承包人;剩余20%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该合同项下的10-12号楼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审定决算为104675588.24元;质量保修金为5233779.41元;保修期从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最长质保期应于2013年9月27日届满。2010年9月28日应当退还保修金的80%;2013年9月28日退还剩余保修金的20%。该合同项下的28-36号楼,3-4号车库和签证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工程审定决算为35654802元;保修金为1782740元;保修期两年(2008年1月31日-2010年1月30日)。退还保修金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7月22日,景康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蓝溪谷地三期一标段(13、14号、37-42号楼及5号车库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3、14号、37-42号楼及5号车库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本工程中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中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I约定:“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的保修金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有关约定见34.11条款。”34.11条款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预留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扣除承包人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后,按满一年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总价的50%,满两年后支付至质量保修金总价的75%,满五年后支付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又称三期一标段)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审定决算为136743477元;保修金为4102304元;保修期按合同约定。三期一标段工程于2012年1月5日竣工验收。2012年3月16日,景康置业公司(甲方)与建工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双方就三期一标段13、14号高层验收及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后结款项支付时间如下:甲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至13、14号楼结算金额的85%,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至13、14号楼结算金额的92%,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至13、14号楼结算金额的97%。”第4条约定:“若甲方未上述约定时间完成相关款项支付,甲方按延误支付金额的0.8‰/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3日,景康置业公司(甲方)与建工四建公司(乙方)就三期一标段37-42号楼及5号车库的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备忘录》,其中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后续款项支付时间如下: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3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37-42号楼及5号车库结算金额的85%,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至37-42号楼及5号结算金额的97%。”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一期二标段洋房质保金1782740元(扣除应由乙方承担35万元费用后实际支付1432740元。)”第5条约定:“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完成相关款项支付,甲方按延误支付金额的0.8‰/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31日,建工四建公司向景康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贵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8月31日及10月31日应付我司的工程款已逾期,现尚欠我司工程款本金共计7891611元,贵司应按延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支付违约金给我司。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后,贵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前述欠我司到期工程款中的600万元后,我司承诺自愿放弃向贵司追究贵司已实际支付款项截至2013年1月31日前发生的全部违约金的权利;若贵司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我司工程款600万元,则我司仍有权按照双方所签订《备忘录》追究贵司所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三期一标段在2012年8月31日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2012年9月12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250万元,2012年9月29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901839元,2013年1月10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150万元,2013年1月23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月31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600万元,2013年4月30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2013年5月31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3年6月8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1月22日,景康置业公司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4月9日,建工四建公司与景康置业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二期一标段质保金1046756.41元;一期二标段质保金1782740元;欠付三期一标段款项8501294.3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重庆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建工四建公司,该公司为具有房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工四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承诺书,认可景康置业公司将于近期支付给建工四建公司的300万元用于冲抵工程款本金;经一审法院裁定解除部分冻结后,景康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2015年4月13日,建工四建公司向景康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事项为一审法院将景康置业公司被冻结账户中的300万元划给建工四建公司,该款项用于冲抵工程款本金。经一审法院裁定解除部分冻结后,景康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5月14日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2015年4月27日景康置业公司自愿从未冻结的账户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款项305万元。景康置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发生维修费1265356.99元。建工四建公司自认应当扣出一期二标段质量保修金35万元。建工四建提起诉讼,请求:1.景康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共计10305214.71元;2.景康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建工四建公司2014年5月7日前尚欠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73374.73元;3.景康置业公司从2014年5月8日起以10305214.7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景康置业公司承担。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景康置业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建工四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景康置业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905214.71元。二、景康置业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一期二标段洋房(一期二标段28-36号楼、3-4号车库和签证)工程质保金利息及违约金:1.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782740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1432740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0.8‰计算违约金。三、景康置业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重庆蓝溪谷地二期一标(10-12#楼)质保金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1046756.41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四、景康置业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重庆蓝溪谷地三期一标工程质保金利息:1.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051152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3076728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五、景康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重庆蓝溪谷地三期一标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1.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以11391612.61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以8891612.61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3.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7891612.61元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4.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10795552.25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5.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以8893713.25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6.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以7393713.25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7.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6393713.25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8.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393713.2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9.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9136059.60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0.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6136059.60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1.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10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2.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9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3.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8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4.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78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5.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6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16.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4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六、景康置业公司给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及违约金:1.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1123514.41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583173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3.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3905215.26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4.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905215.26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后建工四建公司又撤回对三期一标段工程款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已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也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形成了《备忘录》,因此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备忘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项等,是否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返还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关于本案中涉及款项的情况。2014年4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尚欠二期一标段质保金1046756.41元;一期二标段质保金1782740元;欠付三期一标段款项8501294.30元(含已到质保金)。在诉讼中,景康公司共支付款项905万元。其中600万元建工四建承诺冲抵工程款本金。由于上列款项中,仅三期一标段涉及工程款本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支付的905万元中的600万元为冲抵三期一标段的本金。二、关于《备忘录》中延期支付款项约定违约金的效力问题。《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对于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为日0.8‰,虽然景康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工四建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损失数额的大小,无法确认建工四建公司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审查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三、关于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到期应支付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标准未约定,是否主张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景康置业公司到期应支付款项而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对没有约定利息期间的利息按上述规定裁决。四、关于景康置业公司主张已实际发生维修费1265356.99元的问题。从景康置业公司主张扣出该笔款项的证据来看,这些费用的发生多产生于三期一标段,而三期一标段尚有质保期未满的工程内容,景康置业公司仍留有100余万元的质保金。且景康置业公司主张的该每笔费用中均包含了景康公司的管理费15%,景康置业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景康公司主张扣款中还包含维修的水电费用,而该费用如果发生应当计入维修费之中,景康置业公司单独计费,没有依据。同时景康置业公司举示的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要么是维修合同签订在发生维修之前,不足以证明其发生质量维修时首先通知建工四建公司进行维修、表明景康置业公司没有真正要求建工四建公司进行维修的意愿;要么还包含维修以外的其他施工内容;要么没有举示支付第三人维修费用的证据。同时,建工四建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23日自愿认可从一期二标段中扣出维修费35万元作为产生的维修费。景康置业公司认为其中还有226237元的维修费系得到建工四建公司认可的。经查,对于这部分费用,是一个“武伟”的签字确认的,建工四建公司对此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景康置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武伟”系受建工四建公司委托签字,一审法院对该226237元维修费不予确认为建工四建公司认可的费用。因此对于景康公司主张1265356.99元-35万元=915356.99元从已到期的质保金中扣出该款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9日对账,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到期情况为:2013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4102304元×50%=2051152元;2014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为4102304元×75%-2051152元=1025576元。关于三期一标段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对账确认数额为8501294.30元。该款包含2013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4102304元×50%=2051152元;2014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为4102304元×75%-2051152元=1025576元。2017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为4102304元-2051152元-1025576元=1025576元。因此至2014年4月9日,三期一标段工程款本金为8501294.30元-2051152元-1025576元-1025576元=4398990.30元。五、关于景康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支付款项如何冲抵欠款的问题。建工四建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5月14日收到的各300万元冲抵工程款本金,冲抵本金后剩余款项为600万元-4398990.30元=1601009.70元。虽然建工四建公司对2015年4月27日收到的305万元未明确表明冲抵的款项,但三期一标段款项在扣出景康置业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的600万元冲抵工程款后尚剩余的1601009.70元。因此该1601009.70元及30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按冲抵顺序冲抵已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到期先后顺序为:1、一期二标段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三期一标段工程款支付时间2012年6月14日;3、三期一标段质保金50%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4日;4、二期一标段质保金20%到期时间2013年9月28日;5、三期一标段质保金75%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4日。景康置业公司2015年4月27日支付的305万元以及2015年5月14日付款剩余部分1601009.70元。首先,冲抵一期二标段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的质保金1432740元后剩余305万元-1432740元=1617260元。其次,应冲抵于2012年6月14日到期的三期一标段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对账确认的三期一标段总款项为8501294.30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5月14日的各300万元冲抵工程款。因此剩余的1617260元应冲抵于三期一标段于2013年1月5日到期50%的质保金2051152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景康置业公司尚欠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于2013年1月5日到期50%的质保金2051152元-1617260元=433892元。该部分尚欠质保金应用2015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1601009.70元冲抵,冲抵后剩余款项为1601009.70元-433892元=1167117.70元。剩余的1167117.70元应冲抵二期一标段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的质保金1046756.41元,冲抵后建工四建公司二期一标段到期质保金剩余:1167117.70元-1046756.41元=120361.29元。该剩余款项最后冲抵景康置业公司应支付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2014年1月5日到期的质保金1025576元。冲抵后,景康置业公司尚欠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2014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1025576元-120361.29元=905214.71元。六、关于建工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建工四建公司请求景康置业公司立即给付一期二标段洋房工程质保金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一期二标段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0年1月30日,景康置业公司应当从2010年1月31日退还质保金,逾期退还的应当承担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一期二标段质保金1432740元,否则应按日0.8‰支付违约金。建工四建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附条件作出承诺。但景康置业公司未履行支付质保金。所以根据上面分析,景康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1)景康置业公司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782740元为计息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2)景康置业公司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4327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关于建工四建公司请求二期一标段质保金利息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将景康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款项进行了依法冲抵。该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景康置业公司以1046756.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3.关于三期一标段工程款本金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对三期一标段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决算总金额为136743477元,扣出质保金4102304元后,景康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32641173元。建工四建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自认收到工程款104840342.84元,景康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后尚欠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为132641173元-104840342.84元=27800830.16元。但由于建工四建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5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对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重新做出延期支付的承诺,景康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低于27800830.16元。诉讼中,建工四建公司撤回了对三期一标段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建工四建公司又于2013年1月31日承诺,如景康置业公司于该日前付款600万元,放弃向景康置业公司追究已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景康置业公司依约于该日支付建工四建公司工程款600万元,故建工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只能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建工四建公司在备忘录中对已到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变更,建工四建公司举示了景康置业公司分期付款的情况统计,对此景康置业公司未表示异议,仅对是否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建工四建公司请求的三期一标段工程应付未付的数额和期间予以认可,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为:(1)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393713.25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9136059.60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3)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6136059.60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4)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10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5)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9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6)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8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7)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78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8)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6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9)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4398990.85元为计算违约金本金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0)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39899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4.关于三期一标段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景康置业公司尚欠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已到期质保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确认为905214.71元。景康置业公司认为三期一标段的质保期应当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竣工备案登记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因此景康置业公司认为应当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开始起算质保期的抗辩不能成立。三期一标段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5日,首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5日,金额为2051152元。景康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2051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月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433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三期一标段第二期2014年1月5日到期的质保金为1025576元。景康置业公司应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以1025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521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景康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7827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46756.4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205115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月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43389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5576元为基数计算;2.景康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05214.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5214.71元为基数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3.景康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4327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393713.2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9136059.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6136059.6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10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9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8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78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6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4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398990.85元为基数计算;4.驳回建工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建工四建公司承担2400元,由景康置业公司承担6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景康置业公司负担。景康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建工四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景康置业公司承担一期二标段质保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2012年5月23日《备忘录》第4条以及第5条可知,一期二标段质保金的基数为“1,432,740元”、付款节点为“2012年10月31日”。延期支付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也在《备忘录》中有明确约定,即使没有约定,建工四建公司主张该事项也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令景康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错误。景康置业公司提交了大量维修通知、合同等,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径直认定景康置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经办人武伟的签字确认单在一审诉讼中得到建工四建公司认可,对于武伟的身份如果建工四建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及时释明,要求景康置业公司补强证据。3.一审判决将双方过高的违约金仅象征性下调为民间借贷率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存在本质区别,将违约金下调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左右比较合理。且景康置业公司在庭审前主动付清了全部到期款项,具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节,与恶意欠款存在明显区别。建工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23日《备忘录》第4条和第5条是对景康置业公司2012年10月31日后的违约行为进行的约定,对此前的违约行为及应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不予追究或放弃追究。2.景康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应依法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法定孳息,双方对利息未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正确。3.一审诉讼中,景康置业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4.景康置业公司提出的维修证据等经过了质证。建工四建公司未认可“武伟”签字的维修费用,对“武伟”身份的证明是属于景康置业公司应履行的举证义务。且三期一标段尚有100多万质保金,即使产生了维修费景康置业公司也可以从中扣除。5.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正确。二审审理中,景康置业公司举示了《关于蓝溪谷地四建维修人员变更通知函》,函件系2014年12月6日由建工四建公司蓝溪谷地三期项目部向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内容载明建工四建公司现场维修负责人系“武伟”及相应联系地址。景康置业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武伟系建工四建公司指定的维修负责人。建工四建公司对景康置业公司举示的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函的项目部当时已不存在,且函件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函件内容也没有授权武伟确认维修金额。故不能达到景康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景康置业公司举示的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在二审中确认2012年5月23日《备忘录》第4条关于建工四建公司承担的35万元系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二审查明:景康置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经武伟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中涉及涉案工程二期一标段的金额为29691元,其中含15%的管理费4453.65元,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是29691元-4453.65元=25237.35元。涉及涉案工程三期一标段的金额为196546元,其中含15%的管理费29481.9元,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是196546元-29481.9元=167064.1元。另查明: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所签订的《二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与《三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均在专用条款的“质量保修”条款中约定“发现工程质量问题需承包人返修,发包人将按本合同所确认的或承包人以书面文件告知发包人并获得发包人确认后的变更地址,向承包人发出书面通知……若2日内承包人未进行修缮或未能与房屋所有人协商达成其他解决办法……发包人有权委派他人返修或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其他解决办法,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景康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退还一期二标段质保金的利息以及相应金额;2.景康置业公司是否应退还质保金905214.71元以及相应利息;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关于景康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退还一期二标段质保金的利息及相应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景康置业公司应承担延期退还一期二标段质保金的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一期二标段的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预留给景康置业公司,扣除建工四建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两年后景康置业公司将保修金的80%付给建工四建公司。2.2010年7月19日的《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工程审定决算为35654802元,保修金为1782740元,保修期是两年(2008年1月31日-2010年1月30日)。即景康置业公司应在2010年1月31日退还质保金1782740元。3.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4条约定景康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应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一期二标段质保金1432740元,第5条则约定若景康置业公司未在前述约定时间完成相关款项支付,要按延误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结合两条约定来看,《备忘录》并未对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标段质保金应退还时间进行变更,只是基于景康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又对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对于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均进行了相应约定。4.2013年1月31日,建工四建公司通过向景康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对质保金退还的违约责任又作了变更,承诺景康置业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建工四建公司则放弃追究景康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1月31日前发生的全部违约金的权利。因景康置业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600万元,故不再承担2013年1月31日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又因为《承诺书》对于2013年1月31日后景康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一期二标段质保金在2013年1月31日后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只能依据2012年5月23日《备忘录》的相应约定。《备忘录》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按延误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八的计算,在景康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5.景康置业公司本应于2010年1月31日返还质保金,但直到2015年4月27日景康置业公司才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欠付的质保金从应付之日起就应计算法定孳息,因此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景康置业公司应以178274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又因为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在《备忘录》中就欠付的1782740元质保金确定要扣除已发生的35万元维修费用,故从2012年5月24日起到2013年1月31日止,景康置业公司应以143274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4327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景康置业公司在一审的抗辩理由中并未提及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二、关于景康置业公司是否应返还质保金905214.71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景康置业公司应返还建工四建公司质保金712913.26元以及相应利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在涉案的两份总承包合同里均约定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承包人返修的,需要书面告知承包人,在承包人未进行修缮时可以委派他人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景康置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第三方维修单位的915356.99元的维修费,应举示证据证明曾书面通知了建工四建公司来维修而建工四建公司未维修或拒收通知。3.针对景康置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蓝溪谷地四建维修人员变更通知函》,建工四建公司虽然提出发函的项目部在发函时已撤销,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于函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建工四建公司予以了认可。因函件落款为建工四建公司的项目部,即使所用印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也应认定为系建工四建公司的项目部在函件上使用了该枚印章并发出了该函件,故武伟确系建工四建公司指定的维修负责人。就武伟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维修费用单据中包含了15%的管理费,对于维修过程中收取管理费景康置业公司并没有举示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景康置业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不予支持。就没有武伟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单据,景康置业公司没有举示建工四建公司签收《维修通知单》的邮件回执,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建工四建公司已收到《维修通知单》。在景康置业公司举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上寄件人填写的建工四建公司的地址并非建工四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景康置业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建工四建公司曾经在该地址办公或通过该地址接收邮件。根据现有证据,景康置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在发生质量维修时首先通知了建工四建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二期一标段的剩余质保金1046756.41元应予2013年9月28日退还完毕,经武伟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二期一标段实际维修费用为25237.35元。故景康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9月28日退还建工四建公司二期一标段质保金1046756.41元-25237.35元=1021519.06元。而景康置业公司直到2015年5月14日才付清该笔款项,则相应的利息应以1021519.06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景康置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冲抵建工四建公司二期一标段到期质保金后剩余:1167117.70元-1021519.06元=145598.64元,建工四建公司三期一标段于2014年1月5日到期质保金为1025576元,冲抵后剩余1025576元-145598.64元=879977.36元,经武伟签字确认的三期一标段实际维修费用为167064.1元,则景康置业公司还应返还建工四建公司到期质保金879977.36元-167064.1元=71291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景康置业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八,景康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但又未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建工四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并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1782740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43274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1519.0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205115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月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43389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5576元为基数计算;四、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712913.26元,并以71291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五、驳回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80元,由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80元,由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