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子杰、梁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子杰,梁仁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7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杰,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梁仁义,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子杰、梁仁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杰、梁仁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5日,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赵子杰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社向赵子杰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利率为15.2‰。梁仁义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赵子杰偿还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梁仁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子杰、梁仁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郏县白庙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2011年5月25日,赵子杰作为借款人,梁仁义作为担保人与郏县信用联社白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2、借款用途:建房。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执行。2、偿还本金: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息万分之5.1计收利息。第三条贷款发放。第四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借款保证,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⑷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扣。第七条费用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贷款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印章)。借款人,赵子杰(签名),保证人,梁仁义(签名)2011年5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贷款支付给赵子杰,赵子杰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笔借款赵子杰借出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信用联社于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2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梁仁义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00×××89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白庙信用社与赵子杰、梁仁义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赵子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仁义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赵子杰、梁仁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0.2‰计算自2011年5月25日期算至2013年5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梁仁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子杰、梁仁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