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国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国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858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国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何顺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国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2307249.4元(其中案款12227621.78元,执行费79627.6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尤施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