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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钱志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英,许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887号原告钱志英。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莲,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晶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英与被告许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莲、被告许晶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英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许晶晶驾驶苏FV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呼兰路通河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3.70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估算)、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复印费1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晶晶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392.20元。被告许晶晶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许晶晶表示,1、复印件、交通费,不认可;2、其他费用,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金额为4,392.20元,不认可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最终确定的期限;3、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最终确定的期限;4、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最终确定的期限;5、交通费,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标准、系数书面回复;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的确定;8、鉴定费,依法处理;9、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10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4日,被告许晶晶驾驶苏FV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呼兰路通河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4,392.20元。2015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苏FV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XXX室。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百红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职工,自2015年5月14日在该单位从事促销员工作,月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5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16,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晶晶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92.2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相似行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1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复印费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92.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合计138,136.20元。复印费150元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晶晶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英医疗费4,392.2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合计138,136.20元;二、被告许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英复印费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3元,由被告许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