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超霞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梁超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花遇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超霞。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超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娟,被上诉人梁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霞于2013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2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7.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日,原告梁超霞与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担任防损部筐员,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240元,被告于每月10日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2、被告公司2011年至2013年以季度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表载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并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加班费,证实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3、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在工作中产生劳动纠纷,曾多次向经理、店长反映,事后均无任何改变反而加重劳动强度”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6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减半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休息4天,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故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为原告工资1240元/月÷21.75天(法定每月工作时间)=57.02元/天,57.02元/天×52天(每年52个双休日,原告加班时间为52天)×2×2年=11860.16元,原告诉求为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于2013年9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计算为2.5个月的工资,根据梁超霞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03.16元,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203.16元×2.5月=3007.9元,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超霞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超霞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07.9元。三驳回原告梁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岗位一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超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梁超霞提交2011年9、10月排班表及另外两份未标明年、月的排班表。证明被上诉人上班以来每周只休息1天,每月有3天时间是1人干两人的活。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排班表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排班表只是一个计划,不能代表实际出勤,不能说明实际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人干两人活的事实。双方对被上诉人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均认可,双方认可的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吻合,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第五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标准、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事先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第六条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每周安排其休息一天,但主张每月有3天时间是1人干两人的活,并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错误。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超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梁超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