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怀忠庆、范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怀忠庆,范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0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夏雪,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忠庆,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范薇,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诉被告怀忠庆、范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忠庆、范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汽车金融公司与怀忠庆、范薇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汽车金融公司向怀忠庆、范薇出借549500元,怀忠庆、范薇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24日,奔驰公司依约向怀忠庆、范薇发放贷款549500元,怀忠庆、范薇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的奔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汽车金融公司。但自2014年9月24日起,怀忠庆、范薇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怀忠庆、范薇欠贷款本息共计317635.24元,构成严重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怀忠庆、范薇偿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贷款本金307520.07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4340.74元、罚息5774.43元(以307520.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至款清之日止);2、怀忠庆、范薇支付违约金82425元(贷款金额549500元15%);3、怀忠庆、范薇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汽车金融公司对怀忠庆、范薇抵押的车牌号为皖A×××××的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汽车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担保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汽车金融公司已依约发放贷款;3、机动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怀忠庆、范薇用贷款购车,双方对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4、还款计划及账户明细,证明怀忠庆、范薇拖欠贷款的事实;5、催款记录,证明汽车金融公司多次催款;6、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确认清单)、律师费发票,证明汽车金融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怀忠庆、范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汽车金融公司与怀忠庆、范薇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汽车金融公司向怀忠庆、范薇发放贷款5495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皖A×××××的奔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2.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借款人应按月还款,第1至35期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5977.70元,第36期偿还贷款本息15977.7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怀忠庆、范薇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双方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怀忠庆、范薇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怀忠庆、范薇仅偿还贷款本金241980.93元,利息18263.27元,尚欠贷款本金307519.07元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贷款利息4340.74元。汽车金融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怀忠庆、范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怀忠庆、范薇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汽车金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怀忠庆、范薇未按约归还本息,依法应向汽车金融公司承担偿还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汽车金融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性质即为违约金,汽车金融公司按贷款金额15%主张的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汽车金融公司仅提供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忠庆、范薇以自己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汽车金融公司对怀忠庆、范薇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忠庆、范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7520.07元、利息4340.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及罚息(以307520.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忠庆、范薇抵押的车牌号为皖A×××××号梅赛德斯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36元,由被告怀忠庆、范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