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白马桥街道办事处案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3304号起诉人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吴炳华。起诉人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递交诉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的民事起诉状称:因项目建设原因,起诉人农用地多次被征收,其中包括2009年开始启动的水木清华、芙蓉盛景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根据相关规定,起诉人所在村民应享受货币安置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政策,但土地征收部门对此事一直久拖不决,起诉人经多年多次争取最终于2014年6月经宁乡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核确定了21个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名额。就名额认定事宜经起诉人全组村民一致同意,在认定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承诺将2008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补发的社会养老金自愿交付到组集体再用于全组村民分配的前提下,决定将全组分为30个家庭大户,每户人员按照年龄大小排列,认定前21人为货币安置对象,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政策。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在资格确定后���按村民决议内容签订了《金塘小组失地保险金分配协议》,此后起诉人将该21人名单上报宁乡县政府征地办社保科。2015年5月,该21人用于发放社会养老金的银行卡下发至凤形社区居委会,起诉人遂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补偿社保金分配方案,期间因村民分配意见不统一致方案未能通过出台。2015年12月底,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在起诉人及社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协议约定,擅自在银行将各自的银行卡挂失并将补发的社保金全数取出占有并拒绝交付起诉人用于全组分配。起诉人认为,《金塘小组失地保险金分配协议》系在尊重全体村民意愿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补发的保险金交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退付自2008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款共计1463684.31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依据《金塘小组失地保险金分配协议》要求周树辉、冯德林等21人退付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款,用于全组村民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