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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召祥与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祥,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881号原告王召祥。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红娣。被告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纬三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谈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儒,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召祥与被告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威、宗红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苏L、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Z6A45FN106136、发动机号J35002)一辆。2015年7月20日,因天下大雨,原告一大早发现车辆内部进水严重。经检测,系车辆右前大梁打胶处有一沙眼,导致下雨天流进驾驶室。原告认为,因被告卖出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价值贬值。2016年5月12日,经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1.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值损失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苏L、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Z6A45FN106136、发动机号J35002)一辆。2015年7月20日雨后,原告发现车辆内部进水严重。经检测,系车辆右前大梁打胶处有一沙眼,导致下雨天流进驾驶室。2016年5月12日,经南京宁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贬损价值为1.3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购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因质量存在瑕疵,造成车辆在雨后进水严重,车辆价值贬损。被告应就该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对车辆经评估后贬损价值为1.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召祥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063元,由被告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蕾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