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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静与彭俭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彭俭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427号原告周静,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俭耒,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农民。原告周静与被告彭俭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原告周静系王某某的监护人,原告周静在征得王某某同意后将王某某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彭俭耒,双方约定售价16万元。被告彭俭耒支付10万元后,于2013年1月29日给原告周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周静卖房款6万元。原告周静诉请判令被告彭俭耒支付所欠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某所有,原告周静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静的起诉。原告周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