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6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张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伍依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0年1月25日在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满月后被告就带其回江西武宁县至今未回,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此期间,不与原告联系。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女儿满月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回武宁生活了一年时间,后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未答应,原告就离开了武宁,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分居生活五年来原告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婚内子女抚养费60000元。婚姻关系解除后,女儿徐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0年1月25日在山东省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徐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从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致使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徐某甲,本院认为,徐某甲近几年由被告抚养照料,另被告系女性,在抚养照顾女儿方面亦比较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谁所有,他们所得收入又不属于夫妻一方财产,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内独自抚养女儿期间,花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为原告也对女儿尽了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内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比较适宜,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徐某甲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方式为定期给付,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