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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施长明滥用职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男,68岁(1948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汉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在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期间,作为该镇S1线非住宅拆迁工作组被抽调成员、确认组成员,负责该村拆迁权属确认工作。被告人施××明知慈静等人在本次被拆迁土地上违法建设的60间房屋已于200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予以没收,所有权归属于该村村委会,而擅自决定放弃所有权。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施××既未提出主张,也未说明情况,就在该土地的“非住宅补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房屋为慈××等人合法所有,致使公共财产损失共计910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渎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施××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当得到补偿,认定的价值太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在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作为该镇S1线拆迁工作组被抽调成员、确认组成员,负责该村拆迁权属确认工作。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施××明知慈××等人在本次被拆迁土地上违法建设的2400余平方米建筑已于2009年8月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予以没收后移交给××村村委会,其既未提出主张,也未说明情况,就在该土地的“非住宅补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房屋为慈××等人合法所有,致使公共财产损失共计91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施××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施××的供述,证人刘××、李××、韩××、冯××、闫××、苏××、佟××、李××、付××、贾××、范××、陈××、张××、王××、金××、范××、董××、范××、孙××、崔××、杨××、徐××、周××、曹××、张××、梁××、王××、慈××、杨××、曹××的证言,发案及到案经过,施××的主体身份材料,协议书,拆迁管理办法,政策指南,航拍影像,补偿协议,评估结果报告,补偿确认单,具结保证书等材料,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房屋条件调查表,四道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拆迁公司出具的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定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公告及公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拆迁腾退工作程序,处理慈××等人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地的相关材料,拆除违建的通知,会议纪要,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示意图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施××所提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当得到补偿,认定的价值太高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慈××等人在S1线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了涉案的2400余平方米建筑,通过平面图比对,对照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计算出该部分建筑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为91万余元,该补偿已实际支付给慈××等人,故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