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叶敏与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1号原告:叶敏,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干部,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华,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叶敏与被告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的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敏诉称:陈德华为了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叶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并且出具了借条。后来虽经叶敏多次催要,陈德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陈德华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诉讼费用等由陈德华承担。陈���华未答辩。叶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叶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敏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德华2013年10月11日向叶敏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桥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叶敏2013年10月1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桥支行理财金账户取款29.3万元现金给陈德华。陈德华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叶敏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叶敏将从银行提取的现金29.3万元及携带的7000元交付陈德华,同日陈德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敏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3%,此据借款人:陈德华,2013.10.11”。后陈德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叶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叶敏请求陈德华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叶敏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敏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陈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陈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