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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47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某某、朱某甲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朱灵雨,××××年××月××日生下儿子朱宇涵。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一次朱某甲殴打郭某某导致耳膜穿孔。2013年12份郭某某、朱某甲因发生矛盾分居。郭某某于2015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书下达以来,郭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二人的婚姻已无挽回之可能。故郭某某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朱灵雨、朱宇涵朱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经查,郭某某与朱某甲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以上财产在朱某甲处。无债务,无债权。2016年1月26日,朱某甲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户,陆续存入现金29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朱某甲支取现金59948元,账户余额230052元。诉讼中,郭某某申请冻结该账户存款1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下达了(2016)豫0724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该账户的存款15万元。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郭某某、朱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6日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郭某某、朱某甲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郭某某、朱某甲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信任,互相扶持,以致在面临困难时,不能同舟共济,而互相指责。直至最终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对此,郭某某、朱某甲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朱某甲共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朱灵雨随郭某某生活为宜,婚生子朱宇涵随朱某甲生活为宜,在抚养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由郭某某、朱某甲自理。庭审中,郭某某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郭某某起诉后,2016年2月19日经原审法院查询,朱某甲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余额23005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本案,郭某某、朱某甲的共同存款230052元,郭某某、朱某甲各分得1150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郭某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灵雨(××××年××月××日出生)由郭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婚生子朱宇涵(××××年××月××日出生)由朱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均自理。三、郭某某、朱某甲的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归朱某甲所有。以上财产在朱某甲处。四、郭某某、朱某甲的共同存款230052元,郭某某与朱某甲各分得115026元。五、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朱某甲负担。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改判不准离婚;2、原审将朱某甲账户下的230052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加盖有获嘉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拆迁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20日借据复印件一张、2016年1月22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2015年12月30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产业集聚区集资结算单据复印件两张、城中村房屋勘查丈量登记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案涉朱某甲名下的存款系其父亲的房屋被拆迁后政府给其父亲的拆迁安置款,并非朱某甲与郭某某的共同存款。郭某某针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赔偿款是按照人口计算的。被上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1日获嘉县产业集聚区四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朱某甲和王新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朱某甲和其兄弟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评分了拆迁补偿的60多万元。朱某甲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为朱某甲和王新霞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且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郭某某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郭某某也认可案涉该笔款是房屋拆迁安置款,故本院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郭某某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借款协议,因朱某甲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郭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1日获嘉县产业集聚区四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因与其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郭某某提交的朱某甲与王新霞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为复印件,朱某甲不予认可,且郭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某甲称案涉其名下的230052元存款,系其父亲朱某乙名下的房产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房置换的拆迁安置款的一部分。郭某某称案涉朱某甲名下的230052元存款,系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名下的房产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分给朱某甲和朱景康两兄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2015年郭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6年2月16日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且朱某甲和郭某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朱某甲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朱某甲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230052元,朱某甲主张是在其父亲朱某乙名下的房产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借给其使用的,郭某某主张是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名下的房产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经分家分给朱某甲的,即朱某甲和郭某某均认可案涉朱某甲名下的存款最初来源是朱某甲父亲名下的房产拆迁后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案涉朱某甲名下的存款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本案对该款项应不予处理,原审将该笔存款认定为朱某甲和郭某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并予以分割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依法留置送达了诉讼文书并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联系了朱某甲,通知朱某甲开庭,开庭送达方式合法,朱某甲上诉称原审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甲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