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殷永洁与张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洁,张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690号原告殷永洁,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根发,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殷永洁诉被告张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12月份,张根发我找借钱,借两次共计2万元,他说给付国军用了,并承诺给我利息,到现在被告张根发不还钱,也不给利息,付国军常年不在家,有钱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我欠款2万元及利息0.2万元。被告张根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张根发向原告殷永洁借款1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永洁现金1万元,借款人:张根发。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根发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永洁现金1万元(10000.00)整,使用期陆个月,利息按万元月150元。(2013.12.23-2014.6.2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张根发。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殷永洁已按照约定将现金2万元给被告张根发,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发未向原告殷永洁支付本金,利息还了900元,原告殷永洁给被告张根发写的有收条。关于利息,原告殷永洁主张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0.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永洁自愿撤回对被告付国军的起诉,本案不要求付国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庭审中,原告殷永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根发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殷永洁主张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00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经审查,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永洁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2万元,本息共计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