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240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余某提供的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的经常居住地送达,由于被告不在该地居住,未能送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某并非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居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六安市裕安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