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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恒沧、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在XX村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xxx向XXX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渝BXX**小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罗某甲随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牟某已经昏迷,随即将其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2015年3月13日21时5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牟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牟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5毫克/100毫升。2016年1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将被告人牟某刑事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牟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