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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强与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潘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857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雪,女。被告潘海滨,男,1980年10月27日生,山东省人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刘强与被告潘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赵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强诉称:其在2016年3月10日在潘海滨所开办的网店购买了焦作联盟医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颈腰康磁疗贴”和5盒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修正牌骨骼风痛贴”5盒,共花费105元。2016年3月13日,其收到产品后发现购买商品序列号已经被挂掉,无法确定产品质量及产品来源,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05元;2、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10倍赔偿金1050元。因被告潘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刘强通过淘宝网从潘海滨开办的网店购买了修正牌颈腰康磁疗贴5盒、修正牌骨骼风痛贴5盒,共花费105元(不含运费)。2016年3月13日,刘强收到货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买凭证、淘宝网发布卖家信息、物流运单号、照片8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刘强通过网络下发电子订单并支付对应价款,潘海滨按时发放货物,刘强也收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且依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刘强主张所购买商品中产品序列号已经刮掉,通过百度百科查询,产品序列号是产品的身份证号码,产品序列是为了验证产品的合法身份引入的概念,用来保障用户的正版权益,享受合法服务的,一个正版的产品只对应一组产品序列号。但是产品序列号被涂抹掉并不意味着产品质量就一定存在问题,且刘强对所购买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无法认定潘海滨在此次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05元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在我国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十倍赔偿金”,但对刘强购买的产品并不在食品领域范围内,因此对刘强主张的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