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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某甲诉任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60号原告任某甲,男。被告任某乙,男。任某甲诉任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3年被告之父在崖背盖了坐东向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其后背滴水侵占原告60公分,滴水一直流在原告界内。2015年原告在崖下院内基建时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60公分处的建筑物,被告当时答应拆除,最后又反悔,并强行让匠人停工4天,造成损失6560元。请求:1、排除干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家所盖瓦房侵占原告庄基与事实不符。被告崖背房屋是被告之父在1983年所盖,至今己三十多年。2015年,被告维修房屋时原告让维修房屋的匠工拆除所诉的60公分椽头时与匠工发生打架,匠工报警后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理。被告不存在妨碍施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崖背房屋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否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武县人民法院(85)长法民调字第0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房屋界畔清楚;证据二:长武县人民法院(88)长法民调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房屋侵占原告地界12公分;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房屋雨篷超出被告地界;证据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持93年土地使用证崖背东西界畔宽度。被告任某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与东邻纠纷的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崖背以下纠纷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房屋雨篷超出被告地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被告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3年被告之父在其庄基崖背盖了坐东向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13年被告任某乙在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上加蓬了彩钢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侵占原告60公分,实施了妨碍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因此,该诉讼请求待依法确权后,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录海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能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