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子扬与詹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扬,詹前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178号原告郭子扬,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詹前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郭子扬诉被告詹前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扬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已到期,被告仍然无法归还原告的相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撒赖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前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2014年10月10日,被告詹前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姓名:詹前锋,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郭子扬,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签名:詹前锋,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詹前锋还在《借据》的签名处按有指模。原告称,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后来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据大埔县光德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詹前锋全家外出多年,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案经审理,由于被告开庭时缺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大埔县光德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前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詹前锋向原告郭子扬借款1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前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子扬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前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严永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骆 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