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付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陈付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代表人梁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亭,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付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付亭于2016年2月2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付保险金96717.5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陈付亭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许,陈付亭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超限站东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人王风梅撞伤后,又与前方停靠在路北侧等候通行的程梅亭驾驶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风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01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付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梅及程梅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风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天(2015年1月28日入院,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4.73元。后2015年1月2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2015年1月29日入院,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780.06元。两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长得护理。王风梅、宋长得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宋长得系豫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王风梅系该车的跟车员,负责跟车运输服务。自2013年年底起王风梅、宋长得租赁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珠江路与中山路交叉口的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王风梅和程梅亭分别将陈付亭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12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风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鉴定,王风梅支付鉴定费700元和CT费280元。程梅亭驾驶的吉H×××××号车辆经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815元,为此评估支付费用450元。后王风梅撤回对陈付亭的起诉,双方私下达成和解,陈付亭支付王风梅该事故的赔偿款135000元。经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陈付亭支付程梅亭该事故的赔偿款7000元。上述款项陈付亭均已履行完毕。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认为,陈付亭和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侵权一方的陈付亭赔偿受害人王风梅和程梅亭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陈付亭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王风梅和程梅亭虽私下达成和解或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仅为其双方意思表示,并无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参与,其对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及陈付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陈付亭赔付王风梅和程梅亭的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如下:王风梅因该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14天,其中:1、医疗费5556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3、营养费用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4、误工费,王风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其丈夫宋长得从事跟车运输服务,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至伤残前一天共计196天,故误工损失为15289.07元(28472元/年÷365×196天);5、两次住院期间王风梅由其丈夫宋长得护理,宋长得从事交通运输,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14天为1757.6元;6、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王风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年底起和其丈夫宋长得一直租赁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珠江路与中山路交叉口的房屋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王风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54.36元。程梅亭驾驶的吉H×××××号车辆损失为7815元及评估费支出450元,共计8265元。故因该交通事故,王风梅和程梅亭的损失共计136019.3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付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风梅及程梅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风梅和程梅亭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以上损失136019.36元中,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处理的为56124.79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王风梅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46124.79元,由陈付亭赔偿。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71629.5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王风梅71629.57元。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处理的部分为8265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程梅亭车辆及评估损失2000元。综上,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当赔偿王风梅和程梅亭各项损失共计83629.57元。陈付亭已赔偿王风梅和程梅亭该损失,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陈付亭8362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付亭83629.57元;二、驳回陈付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负担959元,陈付亭负担150元。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1126元,二审诉讼费由陈付亭承担。事实及理由:1、应当扣除程梅亭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2、原审判决计算王风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依据不足。3、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959元。陈付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证据、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付亭赔付其向本次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认为其赔偿数额中应扣除程梅亭所驾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王风梅的丈夫宋长得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王风梅长期跟随宋长得从事跟车运输服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误工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