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916号原告吴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投,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10月双方再次生气吵架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蓟县礼明庄镇徐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任何音讯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现已十年有余,是对家庭及夫妻感情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准原告吴××与被告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