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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姚菊娥与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娥,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67号原告:姚菊娥。被告:包兴良。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77号(7号楼东二层)。法定代表人:钱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公司员工。原告姚菊娥与被告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菊娥、被告宝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包兴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经武康镇光明街与凯旋路叉口时,与秦正辉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浙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陶彩英、宋掌琴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秦正辉系被告宝纶公司聘用驾驶员。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包兴良、被告宝纶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41.66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兴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宝纶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兴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包兴良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超载,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538.55元,自行护理39天应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只认可一项十级,原告鉴定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包兴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经武康镇光明街与凯旋路叉口时,与秦正辉驾驶被告宝纶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浙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陶彩英、宋掌琴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德清派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262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查明一,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包兴良持有A2驾照,驾照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包兴良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2015)湖德民初字第173号案中,被告包新良陈述:驾照一直在手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违章扣分未去学习培训。经查明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包兴良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774.12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33212.22元(非医保45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638元(132元/天×39天+2490元);5.残疾赔偿金41965.44元(43714元/年×8年×12%);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由被告包兴良承担4200元,由被告宝纶公司承担1800元);7.误工费酌定18368元(2624元/月×7个月);8.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11613.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工资表;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包兴良、被告宝纶公司的雇员秦正辉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正辉机动车上乘客原告等11人受伤,被告包兴良、被告宝纶公司应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认定被告包兴良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纶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人民保险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写明“本所已履行告知义务,涉保单位工作人员因有事无法到场”,鉴定机构已尽到通知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民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包兴良驾驶资格问题,被告包兴良持有A2驾照,因违章扣分未处理和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交警部门在网上暂扣,但驾照仍在有效期内,未被注销,其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能免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并考虑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期为7个月。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包兴良应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故被告包兴良应赔偿原告17612.94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费用为另一伤者姚云霞预留,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在交强险内的费用87662.17元(总损失111613.66元-交强险17612.94元-非医保4538.55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61363.52元,由被告宝纶公司赔偿28098.65元。原告未获赔损失非医保医药费4538.55元,由被告包兴良赔偿70%即3176.98元,由被告宝纶公司赔偿30%即1361.57元。综上,被告包兴良应赔偿原告20789.9元,被告宝纶公司应赔偿原告29460.22元,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6136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良支付给原告姚菊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0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菊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94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姚菊娥理赔款6136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姚菊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交纳543.5元,由被告包兴良承担380元,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