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637号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223号。法定代表人:彭继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37号。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一次性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41元,减半收取3170.5元,由原告湖南继福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向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