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蒋某、郑某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郑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郑某、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郑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转卖给被告人郑某等人赚取差价牟利,而被告人郑某以同样的方式再将上述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廖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在实施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银行卡等交给被告人蒋某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被告人蒋某、郑某作案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其中,被告人蒋某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至少二万余条,被告人郑某利用以他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涉案金额达十五万余元。2015年12月2日,民警在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东方村对被告人廖某依法书面传唤接受调查。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在四川省华蓥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埔村下么楚路25号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某、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郑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郑某、廖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蒋某、郑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郑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网上非法买卖他人身份等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人蒋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在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四、向被告人蒋某、郑某扣押的手机七部、笔记本电脑二台、黑卡六套、U盘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二张,均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向被告人郑某扣押的人民币690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追缴被告人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章娜(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