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军与徐夕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夕利,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夕利,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贺莉莉、王兢芸,北京金城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夕利因与被上诉人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夕利,被上诉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贺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徐夕利、赵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赵军向徐夕利出借1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3.5%,徐夕利同意承担赵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赵军【?】徐夕利于当天在《借款协议书》下部签写:今收到赵军现金137万元。2014年4月3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夕利未依约还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徐夕利已收到赵军借款137万元,但未按期归还,徐夕利承诺积极组织资金还款,赵军同意将月利率调低为1.87%,并从借款期满的次日(2014年2月28日),按照未还借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徐夕利于2014年7月8日归还本金30万元。赵军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赵军、徐夕利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为137万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徐夕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徐夕利归还本金30万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赵军要求徐夕利归还本金1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调整为1.87%系属合理,据此计算3个月借款期限内产生利息为76857元(137万元×1.87%×3)。原审法院对赵军要求徐夕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金额内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徐夕利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未还借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其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每月2%计算违约金。因徐夕利于2014年7月8日归还本金30万元,违约金计算如下: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13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从2014年7月8日起,以10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赵军主张违约金超出前述计算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徐夕利应承担赵军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赵军要求徐夕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夕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军支付本金107万元及借款利息76857元;二、徐夕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每月2%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2月28日始以本金13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从2014年7月8日始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徐夕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军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0元,由赵军负担2400元,徐夕利负担16050元。宣判后,徐夕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夕利仅需向赵军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请求调整违约金,律师费不应由徐夕利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本金为137万元系事实查明错误,徐夕利于赵军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纠正。赵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为二个,现分别评判如下:【说理部分再完善】一、徐夕利向赵军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标准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徐夕利先后在《借款协议书》及《划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其向赵军借款金额为137万元,借贷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借款利息作出调整,徐夕利上诉称其在赵军处借款金额实际为50万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同时因赵军认可徐夕利于2014年7月8日偿还本金30万元,徐夕利也对其向赵军有过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而徐夕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中均未对其存在还款行为的事实予以陈述,该行为有违不符合常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徐夕利上诉称其仅向赵军借款50万元而非137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的认定,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徐夕利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夕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0元,由徐夕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