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汪业富与尚成刚、陶春苗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富,尚成刚,陶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657号原告:汪业富,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成刚,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陶春苗,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业富诉被告尚成刚、陶春苗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启飞,被告尚成刚、陶春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业富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经常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息(月利率)1.5%;后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与原借条相同,约定利率均为1.5%)。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月利率)1.5%;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月利率均与原借条相同)。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成刚)尚欠原告利息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在2015年11月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113450元及至实际付款(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尚成刚、陶春苗辩称: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结算),截止2015年9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47万元,利息75000元。原告起诉的75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27万元“借款”,实际是欠原告的船款,其中还包含部分船款的利息。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是5781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已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尚欠原告利息4781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应为5928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业富与被告尚成刚、陶春苗系亲戚关系,被告尚成刚因从事经营活动,经常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成刚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月利率)为1.5%的借条各一张,并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尚成刚将原借条收回,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月利率)为1.5%的借条各一张。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成刚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万元、利息(月利率)1.5%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成刚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7万元、利息(月利率)1.5%的借条。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成刚尚欠原告汪业富利息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被告尚成刚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庭审中,证人童友生当庭证明了原告汪业富向被告尚成刚出借1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证人查贵兰也当庭证明了原告汪业富向被告尚成刚出借10万元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成刚向原告出具的27万元借条,并非是真实的借款,而是拖欠原告的买船款。被告尚成刚与陶春苗于1999年11月4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春苗对被告尚成刚的借款和买船行为都是知情的或者参与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汪业富提供的借条、证人的当庭证词、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业富与被告尚成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尚成刚向原告购买船只,拖欠船款,应当偿还。双方把拖欠的船款转化成债务欠条(即所谓的27万元“借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和拖欠船款本金合计47万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成刚尚欠原告利息75000元;因该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不含本日),被告尚成刚所欠原告债务利息,应以47万元债务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应为:470000元x(8+4/30)月x1.5%=57340元。两被告当庭认可该段时间利息为57810元,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利息57810元为应支付利息(被告认可的利息比计算利息多出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2015年11月被告尚成刚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不含本日),被告尚成刚尚欠原告债务利息47810元。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金部分应当分开计算。47万元债务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5000元结算利息,结算后可以转化为本金计算利息,但该笔债务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该笔债务的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尚成刚与陶春苗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陶春苗对上述债务知情或参与其中,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陶春苗应当对被告尚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成刚、陶春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业富借款、买船欠款及利息结算欠款合计本金545000元。二、被告尚成刚、陶春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业富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不含本日)借款及买船欠款470000元本金的剩余利息47810元,并支付原告汪业富该47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含本日)至付清之日(不含本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支付原告汪业富75000元利息结算欠款自2016年5月25日(含本日)至付清之日(不含本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5元,原告汪业富承担1035元,被告尚成刚、陶春苗共同承担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