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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陈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赵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37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陈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陈某某、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陈某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OF***号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555号(西南财经大学柳林校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超速直行至此的陈某鑫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王陈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鑫和王陈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鑫和王陈名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2016年4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陈名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0926.4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8503元(王某某、陈某交通费4643元,陈德南850元,客车票1800元,邮票810元,出租车票400元)、误工费12804.9元(陈某2458.3元、王某某6666.6元、陈德南3680元)、近亲属住宿费5050元、近亲属伙食费41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支付前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垫付了医疗费1909.62元,垫付其他费用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伙食费不认可。被告陈某某、汪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作为陈某鑫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现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鑫遗产的继承。陈某鑫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陈某鑫的遗产。我方因陈某鑫死亡所获赔偿不属于陈某鑫的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陈某鑫的车子是死者以其名义购买的,事故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认可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OF***号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555号(西南财经大学柳林校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超速直行至此的陈某鑫无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尚未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王陈名)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鑫和王陈名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鑫和王陈名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产生王陈名抢救费1909.62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垫付。2016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陈名不承担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陈某鑫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温江摩友之家车行贷款购买,购买人为刘某某,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死者王陈名(1999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新疆昭苏县坡马镇74团红旗路西二巷24号,2016年在温江入学。王某某、陈某为死者王陈名父母。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为死者陈某鑫的父母,作为陈某鑫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证人杨波出庭证明死者陈某鑫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系陈某鑫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购买,陈某鑫在拿到摩托车后向其陈述,购车款项由陈某鑫分期给付被告刘某某,再由刘某某分期付。该证言与刘某某、陈方硕(案外人)、陈宇(案外人)、塔依尔·吐尔汗(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刘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温江摩友之家购买了摩托车两辆。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购买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实际为死者陈某鑫以其名义购买。为处理王陈名丧葬事宜,王陈名父母王某某、陈某从新疆昭苏县乘飞机通过转机到达成都市温江区产生交通费3180元,从温江返回新疆昭苏县产生火车费、汽车费1463元。王陈名堂姐陈德南产生交通费850元。川AOF***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及发票,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证人杨波证明死者陈某鑫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系陈某鑫本人,因该证言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陈方硕、案外人陈宇、案外人塔依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同时结合被告刘某某在温江摩友之家同时购买两辆车的事实,本院对事故摩托车实际系陈某鑫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某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其他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死者陈某鑫承担。二、对于死者陈某鑫应承担的部分,因陈某鑫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陈某鑫已死亡,故该款项应从陈某鑫的遗产中进行赔偿。同时,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作为陈某鑫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其当庭表示放弃对陈某鑫遗产的继承,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陈某鑫的遗产情况,故原告要求死者陈某鑫的父母陈某某、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可从陈某鑫遗产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同事故另案(2016年0115民初2345号案)中陈某某、汪某某所得赔偿金是陈某鑫死亡后侵权人依据责任对其父母的经济赔偿金,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陈某鑫的遗产,故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在该款项中予以抵扣。三、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陈某鑫、王陈名死亡,王陈名与陈某鑫死亡赔偿金标准可以一致。故王陈名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因死者系新疆在温江就读的在校生,因事故发生突然,其父母从外地到温江处理丧葬事宜紧急,故对其父母产生的来程返程交通费4643元予以认可,对其堂姐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确系外地人员,故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909.62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伤残费项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3、交通费4643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29.14元(45697元/年÷365天×3人×7天),5、住宿费1400元,6、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共计559140.64元。因同事故另一死者陈某鑫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539333.6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中比例为49%),故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56100元(110000元×51%),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51520.32元【(559140.64元-56100元)×50%】,剩余251520.32元从死者陈某鑫的遗产中支付。综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51909.62元(1909.62元+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9529.94元(1909.62元+56100元+251520.3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57620.32元,应支付被告赵某某理赔金51909.62元。原告剩余251520.32元赔偿金应从死者陈某鑫的遗产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陈某赔偿金257620.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理赔金51909.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542.81元,原告王某某、陈某承担23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