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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翁振江与白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江,白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876号原告:翁振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被告:白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诉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原告翁振江诉被告白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纪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振江、被告白云龙及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被告白云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大庄镇远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厂东门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翁振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了解被告白云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943.36元。被告白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没有保险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白云龙驾驶鲁Q号“丰田”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大庄镇远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壶井特钢东门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翁振江醉酒后(经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7mg/100ml)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翁振江、被告白云龙、鲁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徐善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白云龙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振江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善英无事故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振江入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069.22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经临沂市万邦价格有限公司评估为32000元人民币,支出评估费1000元。庭审���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涉案被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应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申请,遂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被损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事故车辆鲁Q号车的相关情况与当事各方进行了解、沟通。对其更换配件等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已向双方进行了反馈,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缴费通知,至2016年6月30日未缴纳,评估机构以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未交纳评估费用为由,将该项委托书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白云龙驾驶肇事车辆鲁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振江所主张的医疗费1069.22元、护理费108.7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属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产生的费用,诉求被告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右足第2.4跖骨骨折)情况,其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90日,误工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0元。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临沂支公司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1.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2400元,共计30601.26元;二、驳回原告���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白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