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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少权与宋卫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权,宋卫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29号原告许少权。被告宋卫雷。原告许少权与被告宋卫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少权及被告宋卫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在田阳县苏源房地产二期工程承包地基土方开挖工程,与原告达成挖掘机开挖每立方米1.8元,记时300元/小时,完工后十五天内结清付款的口头协议。3月11日起开工至5月26日,原告挖掘机共挖47966立方米土方,记时工作14.25小时,产生临时施救费300元,共计90913.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油费36368元,给原告机手借支现金2次,每次2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油费及借支给原告机手的现金,被告尚欠原告工钱505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钱50545.80元(包括租金50245.80元,施救费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54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少权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2张(编号分别为:2626778、2626777、9999767、9999765、9999793、9999792、9999791、9999733、0019622、9999745、9999701、8999982、2045526、9008869、0054025、8999981、9999816、9999799、0054035、9008781、9999818、9999817),证明原告挖掘机所挖的土方为47966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油费为36368元。被告宋卫雷辩称,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我是事实,我们约定挖掘机开挖每立方米1.8元。但是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因原告起诉的方数与实际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与我对数,我要求原告与我对好数后才能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我不认可,但是具体时间我要回去查看才清楚。我也不认可原告挖掘机计时工作14.25小时和临时施救费300元,这两项不应由我承担,应当由原告问万和苏源工地要这两笔钱。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油费36368元及借支给机手的现金,我不知道是多少,因为我没有与原告对过数。另外,我要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我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为原告的挖掘机加油支付的油费1550元和1500元,并要求扣减原告工人在我妻子罗玉琴处购买商品的货款及借支的现金等共4208元。由于原告没有与我对数要钱,所以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卫雷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0日《收据》1张(编号为:9008851)、2014年5月22日《收据》1张(编号为:9008853),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挖掘机加了3050元的油,应从租金中扣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编号为9999791号收据不予认可,提出该收据上没有被告及被告工人的签字,该收据上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该收据的底单(存根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21张收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这两张收据,这两张也不是原告所写,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同意扣减,且被告主张的2014年5月22日加的油已经另外写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的收据上(编号为900869号),这两张收据记载的是同一笔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异议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999791号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据上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明确该收据内容为其本人所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许少权与被告宋卫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宋卫雷租用原告许少权的挖掘机到田阳县苏源房地产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以每挖一立方米支付1.8元计付租金。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钱50545.80元(包括租金50245.80元,施救费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54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根据原告提供的2626778、2626777、9999767、9999765、9999793、9999792、9999733、0019622、9999745、9999701、8999982、2045526、9008869、0054025、8999981、9999816、9999799、0054035、9008781、9999818、9999817号共21张收据,核算出原告施工的土方数为45122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共计租金81219.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挖掘机加油支付的油费为41768元,应从租金中扣减;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苏源房地产二期工程内一辆水泥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宋卫雷租用原告许少权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挖掘机和支付租金方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2626778、2626777、9999767、9999765、9999793、9999792、9999733、0019622、9999745、9999701、8999982、2045526、9008869、0054025、8999981、9999816、9999799、0054035、9008781、9999818、9999817号共21张收据,核算出原告施工的土方数为45122立方米,单价为1.8元/立方米,共计租金81219.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挖掘机加油支付的油费为41768元,应从租金中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承认应在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被告借支给原告机手的现金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5451.60元(81219.60元-41768元-4000元=35451.6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欠的租金以本院确认的35451.60元为准,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了14.25小时的记时工作,每小时约定收费3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苏源房地产二期工程内一辆水泥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50545.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月3%向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完成即租赁关系终止后,一直未进行结算,未达到支付租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在应付租金中扣减其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为原告的挖掘机加油支付的油费1550元和1500元,并要求扣减原告工人在被告妻子罗玉琴处购买商品的货款及借支的现金等共4208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雷向原告许少权支付租金35451.60元;二、被告宋卫雷向原告许少权支付施救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许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少权负担160元,由被告宋卫雷负担3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