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安徽省祁门县人。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甲,安徽省祁门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志正,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许健健、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项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练公路香墅湾小区西面陆家坝桥北侧一处路灯杆下,采用徒手拉线的手段,欲盗窃该处一段未在使用的电缆线(经价格鉴定,该段电缆线长39.2米,价值人民币1066.24元),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缆线拉至陆家坝桥南侧河边准备剥皮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该电缆线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结伙至本省桐乡市石门镇崇练公路庄环桥东侧,采用铲子铲泥、断丝钳剪线、徒手拉线的方式,窃得该处未在使用的五丰牌铜芯电缆线250米(经价格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95元),后二被告人将剥皮后的铜线销赃,赃款人民币3600元以及铜线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结伙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061.2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款凭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测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