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86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生,现于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茜,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9月,张某与杨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双方育有一子杨某丙。2013年12月19日,杨某甲因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张某抚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为:姜家园XXX号X幢X单元102室房产;南通路XX号X幢X单元401室房产;中金公司南京汉中路营业部证券账户股票天玑科技5400股、现金310元;江苏天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9%股权;苏A×××××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09年杨某甲羁押后,张某应办案单位的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南通路XX号X号楼5203室房产、栖霞区杉湖东路XX号栖园XX幢101室、姜家园XXX号X幢502室共变现450万元,全部上缴。张某与杨某甲共同出资的华之新公司,拆迁所得900万元上缴办案单位,三辆价值200万元的汽车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丙由张某抚养,杨某甲向张某支付抚养费224694元;三、分割张某与杨某甲的共同财产2262260.5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及婚生子女杨某丙由张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杨某甲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张某与杨某甲育有一子杨某丙。张某与杨某甲均同意离婚,由张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丙,杨某甲按照每年24966元的标准向张某给付抚养费,抚养费共计224694元。张某与杨某甲均认可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一、张某与杨某丙名下位于南京市姜家园XXX号X幢X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张某自愿向杨某甲给付515085.7元,房屋归张某所有;二、杨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南通路XX号X幢X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杨某甲自愿向张某支付667953元,房屋归杨某甲所有;三、张某名下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5400股天玑科技(股票代码300245)及现金310元,归张某所有;四、江苏天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9%股权,归张某所有。五、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苏A×××××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江苏华之新岩棉制造有限公司沪宁城际铁路项目拆迁补偿款900万元及江苏天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本田小轿车一辆。另有江苏天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苏A×××××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南京化建产业(集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大众小轿车一辆。又查明,2013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票、还款清单、借款合同、证券账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股东登记状况、机动车登记表、存量房买卖合同、查询列表信息、完税凭证、服务专用发票、计划表、抵押物清单、机动车注册摘要信息栏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杨某甲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杨某丙由张某抚养,杨某丙每年给付抚养费24966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鉴于杨某甲在狱中服刑,经张某与杨某甲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全部抚养费在杨某甲刑满释放后一并给付,共计224694元。杨某甲享有探视其婚生子女的权利,经双方确认,杨某甲每月可探视杨某丙一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参照当事人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分割。张某主张车牌号为苏A×××××、苏A×××××及苏A×××××三辆汽车,上述车辆登记在江苏华之星岩棉制造有限公司及江苏天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江苏华之新岩棉制造有限公司沪宁城际铁路项目拆迁补偿款900万元,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杨某丙随张某共同生活,自杨某甲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向张某给付子女抚育费224694元;三、坐落于南京市姜家园XXX号X幢X单元102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向杨某甲给付515085.7元;坐落于南京市南通路XX号X幢X单元401室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向张某给付667953元;张某名下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中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5400股天玑科技(股票代码300245)及现金310元,归张某所有;江苏天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9%股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名下牌照为苏A×××××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5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