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水春诉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春,梁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157号原告刘水春,男,1976年2月28日生。被告梁利民,男,1985年10月15日生。原告刘水春为与被告梁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春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钱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并有意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利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利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利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水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洋溪村刘水春(骆驼,身份证号码为:3621****1051)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总金额按2%支付利息,今日起生效。此据借款人(签字盖章):梁利民手机:1397072****身份证号码:3607****42322014年5月1日”。后因被告梁利民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水春与被告梁利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利民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利民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总金额按2%支付利息”,但未明确2%为计月或其他计息方式,属约定不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5‰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利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水春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梁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梁利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