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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16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0日。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1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10年时间,婚后感情很好,生育有两个孩子。虽然发生了一些小矛盾,但还不至于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由临潭县王旗乡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缺席未质证。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婚姻关系合法两项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长女何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次女何某乙。自两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上房6间,夫妻共同购置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真实,且有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情况、引诉之因、婚姻现状、能否和好等多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10年时间,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融洽,应视为夫妻感情牢固,家庭和睦幸福,原、被告双方正处于教子创业的时期,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琐事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势必会影响家庭和睦。鉴于以上情形,可以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和谐家庭的建立,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家庭仍能和睦,爱情仍能幸福。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