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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尹长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尹长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18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尹长猛,个体户。申请人盱眙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长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尹长猛的银行存款账户无余额、无土地、车辆登记信息,位于盱眙县欧洲城17幢3单元101室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向申请人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本院向申请人制定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尹长猛的银行存款账户无余额、无土地、车辆登记信息,位于盱眙县欧洲城17幢3单元101室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暂不宜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月梅执行员  沈代银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