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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孙付新、李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孙付新,李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张玉喜,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新,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迎新,女,汉族,城镇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青,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喜与被告孙付新、李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委托代理人邹洪敏,被告孙付新、李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韬、余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喜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孙付新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双方债权确认为323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转账形式向被告孙付新支付上述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田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孙付新账户62×××53转账119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田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向被告孙付新账户62×××53转账50000元;因时间过长且原始欠据已经销毁,其余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的次数和金额均已记不清楚。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被告孙付新对尚欠原告本金323000元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同日,被告孙付新向原告出具欠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6000元的欠据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迎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5%标准计付);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付新、李迎新辩称:对于收到借款323000元无异议,但孙付新从未直接向原告借过款,都是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丈夫田某(又名蒋某)借款,田某系被告孙付新舅舅杨某的内弟。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付新共同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孙付新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银行转账共计323000元,也就是被告孙付新累计借款的总金额,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未扣除孙付新的还款数额,但2011年12月18日前被告孙付新已经陆续向田某、张玉喜偿还了全部借款。截至目前,田某还向被告孙付新借款115000元未还,该笔借款也应视为田某与张玉喜的夫妻共同借款。另,上述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系应田某的请求,田某不想让原告知道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为了原告与田某的夫妻感情稳定而签订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付新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结算后经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23000元,且被告孙付新自认已收到借款32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张玉喜与孙付新双方在见证单位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具体经办人陈某)的见证下,经账目核对、平等自愿协商就孙付新拖欠张玉喜款项事宜,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张玉喜系孙付新舅舅杨某之内弟媳,孙付新与张玉喜的丈夫系多年朋友关系;二、经张玉喜、孙付新双方对借款进行核对,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孙付新分多次向张玉喜借款现金、银行转账汇款共计32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相关欠据等字据由各方自行销毁,除本协议约定的欠款、利息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三、双方商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固定利息款6000元,该固定利息款支付至乙方实际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四、双方如在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处理;五、双方保证签订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本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孙付新提供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工行家属院1号楼2单元东户房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孙坊村自建楼房一套进行履约担保保证;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张玉喜、孙付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张玉喜、孙付新签字捺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陈某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10月20日,被告孙付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10月18日利息6000元。孙付新”。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玉喜与田某(曾用名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都是借用其丈夫田某的账户向被告孙付新出借借款、收取还款。另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孙付新向原告张玉喜及其丈夫田某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438000元。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转账汇款凭证、询问笔录、私营公司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名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欠条、询问笔录、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原告张玉喜与被告孙付新之间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尚欠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23000元。被告孙付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000元。被告李迎新与孙付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固定月利息6000元,折合形成的月利率至少为1.85%,月利率1.85%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载明孙付新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丈夫田某借款现金、转账汇款共计323000元,且已经偿还全部借款323000元,且该协议是在原告丈夫田某的请求之下,为了原告及其丈夫田某的夫妻感情稳定而签订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同时也载明拖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孙付新提供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工行家属院1号楼2单元东户房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孙坊村自建楼房一套作为履约保证,被告的上述还款的日期均在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形成的日期之前,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付新、李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喜借款本金共计32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孙付新、李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