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桂清奇与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清奇,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清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激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武,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桂清奇与被上诉人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桂清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桂清奇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中原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桂清奇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桂清奇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桂清奇撤回上诉;三、准许桂清奇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桂清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桂清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