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锡兰与桐城市鸿福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兰,桐城市鸿福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190号原告:汪锡兰,农民。被告:桐城市鸿福老年公寓。组织机构代码57443711-3。法定代表人:何小五,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锡兰诉被告桐城市鸿福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锡兰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锡兰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锡兰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锡兰负担。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