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毛琴与韩光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4民初118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如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一子。自从2014年开始原告得了妇科疾病,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疗,还经常辱骂原告,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冷酷,无可奈何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治疗疾病,艰难的维持着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90只大羊,15只羊羔。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慧,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生宇,现就读鄂托克旗桃利民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90只大羊,15只羊羔。夫妻共同债务有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办理登记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延续了近22年,期间又生育了一女、一子,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可见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较好。原告诉称,因被告不给原告治疗疾病、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原、被告主要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查如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乌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