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樟贤与冯汉其、施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樟贤,冯汉其,施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865号原告叶樟贤。被告冯汉其。被告施丽娟。原告叶樟贤为与被告冯汉其、施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其、施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樟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24日,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冯汉其在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冯汉其没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6月30日、8月29日分三次共计履行了1018487.59元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向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1018487.59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汉其、施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向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冯汉其、案外人义乌市叶军彩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第一被告、案外人义乌市叶军彩印厂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82%,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每次偿还借款本金额为111111.11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第一被告、案外人义乌市叶军彩印厂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3年7月26日,村镇银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31日,因第一被告还款逾期且无法联系上,村镇银行向原告催讨,原告替第一被告代为偿还了本息共计120648.34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替第一被告偿还了本息120061.46元、777777.79元。以上三笔共计偿还了1018487.59元。原告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证明三份、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进账单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本案的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冯汉其追偿。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1018487.59元并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汉其、施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樟贤代偿款人民币1018487.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648.34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120061.46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777777.79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被告冯汉其、施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9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