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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文学与李文峰、王子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学,李文峰,王子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916号原告:邹文学,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文峰(曾用名李文锋),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子清,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邹文学与被告李文峰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峰、王子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学诉称: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李文峰、王子清多次到原告开设的食堂就餐,欠下餐饮费35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款,二被告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餐饮费3530元。原告邹文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文峰、王子清欠下原告邹文学餐饮费3530元;3、报销发票40张,拟证明第2号证据欠条的来源。被告李文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子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峰原系颍上县建颍乡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东村委会)主任,被告王子清原系颍上县建颍乡吴东村支部书记,原告邹文学原在颍上县建颍乡乡政府内承包食堂。1998年至1999年间,被告李文峰、王子清或自己或与他人一道前往原告邹文学处就餐,欠下餐饮费若干。后李文峰、王子清为邹文学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吴东村欠邹文学食堂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三拾元整(票据47张)/欠款人:李文锋、王子清/2016.2.15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文峰、王子清及时偿还欠款353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曾就欠条写到吴东村欠原告邹文学食堂款,为何原告仅起诉本案二被告即李文峰、王子清而未起诉吴东村委会询问原告,原告述称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二被告系吴东村领导(李文峰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子清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吴东村多次到我承包的食堂就餐,一直没有支付餐费,当时给我留下了40余张报销发票,都是经过李文峰、王子清两人核算的,后来我一直催要,但二被告及吴东村一直未还,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李文峰、王子清又为我出具在案欠条一份,但没有加盖吴东村的公章,我才起诉的本案二被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邹文学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邹文学为被告李文峰、王子清提供餐饮服务,李文峰、王子清为其出具欠条,证明原告邹文学与被告李文峰、王子清间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当时究竟何人在原告邹文学处就餐,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因餐饮服务合同属无名、有偿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原告邹文学依约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李文峰、王子清亦应支付对应的餐饮费用,而二被告并未完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邹文学请求被告李文峰、王子清及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峰、王子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峰、王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文学35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峰、王子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