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方银、熊招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方银,熊招弟,熊邓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86号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50号。法定代表人俞献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方银,个体户。被告熊招弟,个体户。被告熊邓保,个体户。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方银、熊招弟、熊邓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昌兴、佘利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银、熊招弟、熊邓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胡方银因购买挖掘机缺少首付款201,162元,由原告代为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分7期还款计划,由被告熊邓保作担保。同时原告为被告代垫挖掘机融资款221,127.92元,后被告胡方银仅支付了41,515.74元首付借款,代垫融资款188,484.26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本息363,162.39元;2、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拖车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方银、熊招弟、熊邓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销售的代理商。2012年11月30日,被告胡方银因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缺少首付款,而向原告借款200,136元,且双方签订了《租赁首付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该款补足付清给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分7期归还给原告,起付日为2012年12月7日,全部付清日为2013年5月15日,第1期至第6期每期支付30,000元、第7期支付20,13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熊邓保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被告胡方银与熊招弟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该款已由原告代为补足付清给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被告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仅支付了41,515.74元,余欠159,646.26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方银、熊招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9,646元及利息103,636元,共计263,282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熊邓保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放弃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代垫融资款、拖车运费、GPS违约金及撤销对被告吴小莲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胡方银与熊招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方银与熊招弟系夫妻关系及各被告身份情况;3、《租赁首付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胡方银因向出租方购买挖掘机缺少首付款而向原告借款200,136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付清给出租方,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分7期归还及每期应还数额等,由被告熊邓保作担保。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形式规范、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方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方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646元及利息103,6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招弟与被告胡方银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熊招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熊邓保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方银、熊招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646元,利息103,636元,合计263,282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邓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方银、熊招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高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