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仕姣与李桂春、李慧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姣,李桂春,李慧容,孙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胡仕姣,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陈述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提交证据资料;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有关法律文件。被告李桂春,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李慧容,女,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李桂春之女。被告孙英,女,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仕姣诉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建国、胡晓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姣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李桂春、被告孙英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姣诉称,我经朋友孙英介绍,借钱给被告李桂春生意周转。我通过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李桂春、李慧容人民币共计3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由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孙英自愿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催收借款,又找被告孙英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均被拒绝。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桂春、李慧容立即偿还我欠款3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1、出借资金实际为325500元,24500元当时作为首期利息予以扣除了。2、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当时按照约定的月息7分计算,又领取了九个月的利息,实际付息金额为211500元(24500元×7个月+20000×2个月)。3、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36%,超过的部分可以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为87885元(325500元×36%÷12个月×9个月),超过部分123615元(211500元—87885元)可以作为已经偿还的本金,故请求判令剩余本金为201885元(325500元—12361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原告胡仕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孙英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祥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担保人孙英有担保能力。被告李桂春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给我32.55万元,当时以提前还款的名义扣留了2.45万元;该笔借款因为是朋友帮忙,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从借款当月起,我已经还款10个月,共计24.5万元。被告李桂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单据,拟证明向胡仕姣、胡宝萍姐妹还款24.5万元,每月还款2.4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被告孙英辩称,我所承担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借款是胡宝萍、胡仕姣,李桂春已经还款24.5万元。被告孙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肖某(被告孙英的司机)听到原、被告争论还款24.5万元是应计算为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拟证明被告李桂春还款24.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桂春和孙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李桂春均无异议。被告孙英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孝感市祥宏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桂春提交的证据,被告孙英无异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桂春提供的帐单上有很多流水,不清楚哪些是还款的,账单也无法显示是还给原告的款项。对被告孙英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桂春无异议。原告胡仕姣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对事实也不清楚,具体金额不清楚,更不清楚还款的数额。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孙英及被告李桂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理,与原告的庭后自诉相互印证,对其确已向胡仕姣、胡宝萍还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还款具体金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仕姣经被告孙英介绍,借钱给被告李桂春做生意周转。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春和李慧容直接支付现金3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分,即每月付息24500元。借款当日原告扣下了245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实际向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5500元。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孙英也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胡仕姣向两被告提供了案外人胡宝萍的银行账号以供还款,后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分7个月向案外人胡宝萍的银行账户每月转账24500元,又以现金还款方式分2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共计还款236000元。2014年8月8日后,两被告因经济困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继续还款,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借款及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桂春、孙英辩称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亦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皆应认定为本金,经庭审查明,原告胡仕姣与被告李桂春、李慧容本互不认识,经被告孙英作为中间人介绍发生借贷行为,被告李桂春、李慧容按月偿付的24500元与原告所诉7分月息相吻合,且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亦未更换借据,此举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原告所诉合乎情理,真实可信,被告的辩称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桂春、李慧容辩称借款后分十个月按月偿付24500元,与原告自认略有出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具体偿付金额以原告自认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已偿付金额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逐月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实际欠款本金为184940.69元(具体计算细则详见附表),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春、李慧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仕姣偿还欠款本金184940.58元及利息(以18494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孙英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李桂春、李慧容、孙英负担3666元,原告胡仕姣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郑文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实际借款本金:350000元-24500元=325500元2013.12①借款本金:325500元应付利息:325500元×月利率30‰=9765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9765元=14735元2014.01②借款本金:325500元-14735元=310765元应付利息:310765元×月利率30‰=9322.95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9322.95元=15177.05元2014.02③借款本金:310765元-15177.05=295587.95元应付利息:295587.95元×月利率30‰=8867.64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8867.64元=15632.36元2014.03④借款本金:295587.95元-15632.36元=279955.59元应付利息:279955.59元×月利率30‰=8398.67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8398.67元=16101.33元2014.04⑤借款本金:279955.59元-16101.33元=263854.26元应付利息:263854.26元×月利率30‰=7915.63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7915.63元=16584.37元2014.05⑥借款本金:263854.26元-16584.37元=247269.89元应付利息:247269.89元×月利率30‰=7418.10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7418.10元=17081.90元2014.06⑦借款本金:247269.89元-17081.90元=230187.99元应付利息:230187.99元×月利率30‰=6905.64元实际支付利息:24500元应扣除本金:24500元-6905.64元=17594.36元2014.07⑧借款本金:230187.99元-17594.36元=212593.63元应付利息:212593.63元×月利率30‰=6377.81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应扣除本金:20000元-6377.81元=13622.19元2014.08⑨借款本金:212593.63元-13622.19元=198971.44元应付利息:198971.44元×月利率30‰=5969.14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元应扣除本金:20000元-5969.14元=14030.86元实欠本金:198971.44元-14030.86元=184940.5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