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财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军、万斌、范德顺、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军,万斌,范德顺,孟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5财保415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郑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万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范德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孟青,女,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军、万斌、范德顺、孟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郑军、万斌、范德顺、孟青名下的的银行存款(含工资);2、查封被申请人郑军名下房产。以上申请价值共3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冻结冻结被申请人郑军、万斌、范德顺、孟青名下的的银行存款(含工资)。二、准予查封被申请人郑军名下房产。以上冻结、查封价值共3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春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