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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503号原告:范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丁某在庭审中辩称:范某诉称部分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范某与丁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范书琴,现成年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范梓萱,现就读于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中学。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范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范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范某与丁某登记结婚时间,并领取结婚证情况;3、范某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4、丁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等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某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范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范某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晶(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