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田丕启与田永桃、韩志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丕启,田永桃,韩志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70号原告田丕启,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文水县孝义镇南武度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57********。委托代理人苏增枢,文水县西槽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桃,农民。被告韩志龙,成人,农民。(系田永桃之子)原告田丕启诉被告田永桃、韩志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丕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增枢,被告田永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4月13日被告田永桃丈夫韩金启因做买卖用钱,让原告帮忙借1万元,原告从张丑生手借给韩金启1万元,(有欠据为证)并口头约定1.5分利息。后因张丑生家里急用钱要求还款,于是我们一起去找被告丈夫韩金启要款,韩金启声称手头没钱,请求我先替他还款。后来韩金启因意外死亡。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并继承了韩金启财产,理应承担韩金启生前的债务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韩金启代还欠张丑生本金1万元,利息7200元,总计17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韩金启给张丑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本案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3、南武度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与韩金启的关系(韩金启系被告田永桃丈夫,系韩志龙之父);4、张丑生的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田丕启替韩金启还款过程;5、张丑生的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利息的情况;6、武巧珍(原告之妻)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替韩金启还款的过程;7、王峰苹(原告邻居)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替韩金启还款的事实;8、张秋根(在场人,系王峰苹丈夫)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韩金启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资格不适格,根据欠条应当是韩金启欠张丑生的钱未还,应当是张丑生为原告,不应是田丕启,如果是原告欠王峰苹的钱,就应还钱给她,与我无关;2、借款之事在韩金启死亡后原告才告诉我,与常理不符;3、我上有老下有小根本无力偿还。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但提出按常理,韩金启借上原告的钱还了张丑生后,应该把原来的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条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不知道;对证据6,提出武巧珍系原告之妻,对她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7,王峰苹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田永桃与韩金启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志龙系其二人之子。2011年4月13日,韩金启因做买卖用钱,由原告田丕启担保,向张丑生借款1万元。2012年农历2月27日,张丑生因家里用钱,要求韩金启还款,但韩金启无力偿还,后在本村村民张立春大门口,原告向王峰苹借款1万元,替韩金启归还了张丑生,后来韩金启因意外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替韩金启代还张丑生的本金1万元,利息7200元,共计1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作为韩金启与张丑生债务关系的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替韩金启还款后,有向韩金启追偿的权利。本案争议标的,系韩金启生前与被告田永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永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韩志龙作为韩金启的继承人应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举证不力,不予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田丕启借款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永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添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