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淑贤、王秋菊、王亚男与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贤,王秋菊,王亚,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536号原告:赵淑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秋菊,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亚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钢,处长。委托代理人:李维乘。委托代理人:刘岩。原告赵淑贤、王秋菊、王亚男诉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原告王亚男、王秋菊,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乘、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贤、王秋菊、王亚男诉称,原告赵淑贤的丈夫王德春(原告王秋菊、王亚男的父亲)是被告单位保洁工人。2016年1月29日,王德春在工作期间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7日认定王德春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赔偿,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宽老人仲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31195元×20年);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007元(56014/年÷12个月×6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卫处辩称,回去后与领导协调,对数额部分应该给的同意给,具体额度需要向领导汇报,王德春车祸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我们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淑贤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德春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秋菊、王亚男系二人婚生子女。王德春系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工人。于2016年1月2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康贵春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处时,车辆左前部将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王德春撞倒致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人员到场确认)。同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康贵春一方的过错责任导致,康贵春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德春不承担责任,并出具交通死亡证明书。2016年3月4日以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申请对王德春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德春为工亡。2016年5月15日三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王德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31195元×20年)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007元(56014/年÷12个月×6个月),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以第8项其他理由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吉人社办字[2015]60号文件的通知,长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014元,国家统计局《201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德春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至死亡时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只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而未交纳工伤保险费。另查实,王德春的父亲王秀峰已于1994年8月死亡,其母王陈氏已于2002年8月死亡。上计事实,有起诉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德春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6年1月29日被案外人康贵春驾驶×××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撞到,当场死亡。同日,长春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康贵春承担全部责任,王德春不承担责任,并出具死亡证明书。2016年3月17日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王德春为工亡。现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31195元×20年)、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007元(56014/年÷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为王德春投保工伤保险,故被告单位存在过失,原告该请求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给付原告赵淑贤、王秋菊、王亚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23900元(31195元×20年);二、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给付原告赵淑贤、王秋菊、王亚男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007元(56014/年÷12个月×6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