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第34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宁夏青铜峡市瞿靖镇。委托代理人:孙斌,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和睦,但随着时间流转,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多,被告不领情,甚至对原告恶言相向,并多次到派出所和妇联报假案。原告对继女很好,但被告却不认可。原告曾向母亲借款2万,被告却不承认。原、被告有两个店面,2015年9月中旬之前,两店的收入均交给被告,原告负责水族器材的进货,被告负责鱼贵坊水族箱的进货。之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经营所需支出,原告停止将营业收入上交给被告,进而水族器材店进货全部由原告负责。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认同。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达道湾众鑫水族批发市场内有四个经营水族产品及相关器材的店面,其中二个店面作库房用,另两个店面(一楼、二楼各一处)作经营用。2、现存部分水族产品及器材等货物。共同债务:1、欠广州鱼贵坊水族厂家货款44.4411万元;2、欠北京瑞鑫水族厂家货款20万元;3、欠李华货款20万元;4、欠徐静借款2万元;5、欠郭永新借款6万元;共计92.4411元。原告欠被告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徐佳慧提供的出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照片1组、证明赵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了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销售欠款单复印件、借条、销售明细、提货单、运输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佳慧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账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对外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销售账本,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目记录不够全面,双方对于投资和收益管理的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审计被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佳慧提供的账本、银行交易明细、订货单复印件、财产清单复印件、离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账目记录不够全面,双方对于投资和收益管理的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审计原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佳慧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婚前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徐佳慧借款20万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属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矛盾激化,经法院调解后,亦无和好表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请求法院认定对方转移财产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进货单、销售单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查明事实,法院特组织当事人对家庭生活、经营账目进行审计。审计部门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账目记录不够全面,对于投资和收益管理的问题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审计转移财产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也不能通过审计方式确定转移财产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存款如何分割的问题,经查询原告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1979)有存款1.3元、在中国银行(账号尾号2913和3288)有存款5076.47元、在建设银行(账号尾号0515)有存款200元。被告徐佳慧在农业银行(账号尾号7070和0077)有存款3012.92元,在中国银行有存款6889.05元。上述存款总计15179.74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89.87元。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号尾号0089和3261)证明被告将财产转移给郭永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徐佳慧主张自己将银川的店面转让给郭永新,该店面的POS机和本案涉及账号均交由郭永新使用,账号内的欠款与原、被告无关,并提供了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郭永新的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位于达道湾众鑫水族批发市场内的四个经营水族产品和相关器材的店面如何分割的问题,当事人均主张一楼水族器材的店面一直由原告赵某某负责管理,二楼水族箱店面的经营业务一直由被告徐佳慧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分割离婚财产时,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楼经营水族箱的店面由被告徐佳慧在租赁期内继续承租经营更为适宜,两个库房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处继续承租使用。据原告方陈述,一楼经营水族器材的店面已经被出租方收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鞍山众鑫水族宠物大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可就一楼店面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未来可能产生的与一楼店面相关的收益应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与被告徐佳慧无关。关于被告徐佳慧要求分割现存部分水族产品及器材等货物一节,原、被告均认可货物的市场价值为89.7万元,因被告的二楼店面尚未解除租赁合同,为便于货物存放、销售,所有货物可归被告徐佳慧所有,由被告徐佳慧支付原告赵某某货物差价款44.85万元。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楼经营水族箱的店面享受了鞍山众鑫水族宠物大世界有限公司的给予免交租金335462.40元的优惠,另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此种优惠系属可得利益,如被告继续承租使用二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免交的部分租金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徐佳慧主张此种优惠是附条件的,二楼店面的营业额必须满足出租方提出的标准,方能享受此种优惠。本院认为,二楼经营水族箱的店面并不必然会享受到免交租金的优惠,未来是否能达到免租的要求无法确定,且二楼店面已被法院查封,并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经营风险系数增加,免交租金不具备一定的实现性,不属于可得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楼经营水族箱的店面花销了高额的装修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差价款一节,被告徐佳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的房屋上装修,系属添附行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装修行为涉及到出租方的利益,就装修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与出租方共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徐佳慧主张原告赵某某欠被告徐佳慧20万元借款一节,原告赵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婚前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但并未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佳慧主张原告赵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原告赔偿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否认自己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鞍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中查明,二人因财产纠纷问题发生撕扯,侵害方式为互相厮打,现场情况为身上无明显伤痕。而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达到了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归原告所有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财产的收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属个人婚前财产或是婚后共同财产,该部分物品的分割问题,可待当事人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处理一节,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包括:欠阜南县松松水族工艺品有限公司7万元、欠北京大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9648元、欠杭州别样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785.60元、欠中山市小榄腾宝电器厂88630元、欠哈尔滨市仁和水族总汇1万元、欠杭州吉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6205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包括:1、欠广州鱼贵坊水族厂家货款44.4411万元;2、欠北京瑞鑫水族厂家货款20万元;3、欠李华货款20万元;4、欠徐静借款2万元;5、欠郭永新借款6万元;共计92.44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佳慧离婚;二、位于达道湾众鑫水族批发市场的二楼经营店面(龙汇水族)由被告徐佳慧在租赁期内继续承租经营;三、位于达道湾众鑫水族批发市场内的两处库房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佳慧各分得一处继续承租使用;四、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佳慧经营的货物归被告徐佳慧所有,被告徐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物差价款44.85万元;五、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佳慧名下在银行存款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佳慧各分得7589.87元;六、个人衣物归个人;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代理审判员 景 琦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