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行初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建军、吴永军与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永军,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初00014号原告吴建军,农民。原告吴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杰,退休职工。被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仙居县景凤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吴永军诉被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5日立案后,于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原告吴建军、被告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郑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吴永军诉称,原告系仙居县福应街道月塘居委会十二组居民,因涉及县重点工程东区迁坟安置,福应街道月塘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等七户居民,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原告等七户居民在月塘建房区北区的朝阳路北侧、热电新村南面建房一座11.5间。2013年12月,原告前座的王春生等七户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和签订协议,擅自在距离原告地基前仅12.9米的土地上,建筑檐高17.7米的房屋11.5间,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城区新建房屋前后座距离1比1.2规定而超长、超宽、超高,侵犯了原告采光权。原告要求依法拆除王春生等户违法建筑,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仙城执访答字[2015]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我局在11月初对十二组建房户王春生、王江祥、王春玲、王伟、陈枫共六间半房屋超长、超宽、超高部分进行拆除”的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和兑现承诺,但被告均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兑现承诺,依法拆除王春生、王江祥、王春玲、王伟、陈枫共六间半房屋超长、超宽、超高部分的违法建筑。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房协议》,原件在月塘村,拟证明东区建设需要原告的地块,月塘社区居委会写了一个协议书允许原告在现在的位置建房。证据(二)仙城执访答字[2015]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走法律程序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据(三)现场照片,拟证明朝阳路北侧前座房主违建而侵犯后座房主原告的采光权。(四)申请证人应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屋顶北侧超过14.8米的建筑物。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称系相邻关系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至今没有任何合法相邻权的证件与凭证,不存在原告申请被告履行保护其相邻合法权益而被告不履行的合法事由。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原告与被告未拆除王春生等户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依据《城乡规划法》审批,建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对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答复意见书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当时做出的一个答复,后来经过仔细调查后被告不能拆。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都是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所建造那幢11多间房屋的建造者,不能作为证人,对证人证言里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应某说没有任何手续就拆了,究竟是街道、执法局还是谁拆的,他们还是不清楚。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系原告等人与月塘居委会签订,只能证明月塘居委会准许原告在协议约定的地址建房,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所建房屋合法,不予认定。证据(二)仙城执访答字[2015]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现场照片,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四)证人应某、赵某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应某、赵某出庭作证,为了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屋顶北侧超过14.8米的建筑物,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法、原告前座房屋建造违法,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除前座建筑物没有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等未经土地管理、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朝阳路北侧、热电新村小区南侧建造房屋。同时,王春生等人在原告吴建军、吴永军所建房屋位置的南侧、朝阳路北侧建造房屋。2014年9月,被告拆除了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等人所建房屋的部分建筑。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等人认为王春生等人所建房屋也是违法建筑,要求被告拆除王春生等人所建房屋超高、超长、超宽部分。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仙城执访答字[2015]3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是“目前,福应街道、月塘村已达成共识,将会同我局在11月初对十二组建房户王春生、王江祥、王春玲、王伟、陈枫共六间半房屋超长、超宽、超高部分进行拆除。”2016年1月22日,原告吴建军、吴永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兑现承诺,依法拆除王春生等人所建房屋超长、超宽、超高部分的违法建筑。庭审时,原告吴建军、吴永军以王春生等人所建房屋影响原告采光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王春人等人所建的整幢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的房屋在2013年开始建造,属于新建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新建房屋需经过土地管理、住房和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批。原告吴建军、吴永军未经过审批所建造的房屋,王春生等人在原告所建房屋南侧建造房屋,不能确定王春生等人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吴建军、吴永军所建房屋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查处王春生等人的建筑行为,其行政行为与吴建军、吴永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吴建军、吴永军不能以此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军、吴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媚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